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及第三六五之二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全部定著物即苗栗縣○○鎮○○段第一九八之一建號至第一九八之四六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日簽訂《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以下稱舊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嗣於七十九年另行簽訂《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以下稱新約),並終止上開舊約。依新、舊約(以下合稱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及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協議,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按建造費用乘以一定之百分比分別支付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並加付營業稅、保險費。惟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竟認簽約後其陸續支付之營業稅及保險費為財務費用,不應列入計算服務費,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中,逕自予以扣減。又上開工程已逾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完工期限,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未依約支付延期監造服務費用,應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裁定(以下稱前案訴訟),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則原告就承攬契約工作所附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工作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居於統籌工作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且本件設計費依建物總價計算,監造則為勞務之支出,均包含於工作物價值中,法條之客體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以原告親自施作工程為必要。參以日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工匠、技師及承攬人不動產工事之優先權(先取特權),就關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所為工事之費用,存於其不動產之上。」,原告至少依「法理」而取得本件之法定抵押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確實不是本件復興啤酒廠的承造人,這點原告不爭執,但本件工程是由
很多公司一起承造,並由原告公司為設計、監造、解決介面問題,故原告為統包的廠商,應有法定抵押權的適用。又本件為確認之訴,與時效抗辯無關,況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將債權與請求權混為一談,誤認為債權不存在,尚有誤會。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是否仍然列為被告,端視是
否承認「國家債務」而定。本件債權原為「對於國家之債權」,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願意「併存承擔」,成為「國家債務」與「公司債務」併存之狀態,故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舊約、新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請求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並經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且依據時效規定及起訴請求不合契約內容約定為由而駁回原告是項之請求。
(二)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新造」或「重大修繕」。又所謂之「新造」,即原始的建造之謂;所謂「修繕」,乃就既成之工作物加以修理之謂,換言之,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須為建築物(或土土地上工作物)之原始建造或重大修繕,故如建築師、設計師係為工作物之準備工作者,無本條所定之權利。本件兩造簽訂之新約內容第四條:「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本『工作』辦理範圍詳如左列事項及附件一㈠規劃。㈡基本設計:‧‧‧設計平面圖、立面圖、系統圖‧‧‧㈢細部設計:‧‧‧辦理事項如下:⑴繪製土建設計詳圖⑵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⑶工程預算書⑷擬定施工綱要計畫書及網狀圖⑸擬訂使用建材、設備、產品規格及廠牌。㈣施工監造‧‧‧」、第五條:「乙方之義務:‧‧‧派遣足夠工程人員‧‧‧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足見兩造約定工作之內容無一就系爭建築物之主體結構為實施新造或修繕工作者,故本件並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適用。
(三)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姑且不問請求權及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之五年期限內(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實行抵押權,故其抵押權已逾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之債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債權既未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三、證據:提出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節本、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節本、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節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國有財產局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國有財產局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國有財產局顯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及第三六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座落其上之全部定著物(如附表)(所有權人: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改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及第三六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座落其上之全部定著物(如附表)(所有權人: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復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改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及第三六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座落其上之全部定著物(所有權人: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號○○○鎮○○段第一九八─○○一建號至一九八─○四六建號)(如附表),於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再於訴訟繫屬中之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改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及第三六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座落其上之全部定著物(所有權人: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號○○○鎮○○段第一九八─○○一建號至一九八─○四六建號)(如附表),於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部分,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部分,改為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利息起求部分,改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應予以准許。又就聲請假執行部分,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狀紙內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惟其後之狀紙內均未再提及,應認就假執行部分已撤回其聲請,故本院不另就假執行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此為眾所共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日簽訂舊約,由伊承辦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嗣於七十九年另行簽訂新約,並終止上開舊約。依新約及舊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及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協議,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按建造費用乘以一定之百分比分別支付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予伊,並加付營業稅、保險費,惟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竟認簽約後其陸續支付之營業稅及保險費為財務費用,不應列入計算服務費,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中,逕自予以扣減。又上開工程已逾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完工期限,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未依約支付延期監造服務費用,應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而依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已判決認定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則原告就承攬契約工作所附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又本件債權原為「對於國家之債權」,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願意「併存承擔」,成為「國家債務」與「公司債務」併存之狀態,故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應負責等語。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新約內容第四條:「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本『工作』辦理範圍詳如左列事項及附件一㈠規劃。㈡基本設計:‧‧‧設計平面圖、立面圖、系統圖‧‧‧㈢細部設計:‧‧‧辦理事項如下:⑴繪製土建設計詳圖⑵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⑶工程預算書⑷擬定施工綱要計畫書及網狀圖⑸擬訂使用建材、派遣足夠工程人員‧‧‧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足見兩造約定工作之內容無一就系爭建築物之主體結構為實施新造或修繕工作者,故本件並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況即使本件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適用,惟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之五年期限內(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實行抵押權,故其抵押權已逾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之債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債權既未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等語置辯;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伊並非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伊顯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О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本件兩造亦不否認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之卷宗,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自應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誤。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雖顯示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惟依原告其後補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二筆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並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故被告國有財產局顯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雖表示本件債權原為「對於國家之債權」,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願意「併存承擔」,成為「國家債務」與「公司債務」併存之狀態,故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應負責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舊約及新約,其簽約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之前身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既本於私法之地位與原告簽約,並於其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故本件顯與「國家債務」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有何「併存承擔」之證據,故原告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興建房屋,依該條規定意旨,應係指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承攬人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始有法定抵押權,且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僅及於房屋部分,至房屋之基地,因非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既只承攬「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項目,其訴請確認就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顯無理由。又依前所述,原告既只承攬該工程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此由合約名稱及合約第六條服務費用僅規定製程方法與專利技術費用、固定服務費(包括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費用)及其他費用甚明,原告亦坦承並非該工程之承造人(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非就該工程之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有所承攬,自無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確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