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 一 人輔 佐 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頂替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己○○與訴外人湯弦文、賴國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起,在訴外人湯弦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一同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止,由被告乙○○駕駛湯弦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湯弦文,自苗栗縣○○鄉○○○○○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一五二公里七百公尺處(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境內)時,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車輛之動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再撞上外側車道護欄,最後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路段時,因見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並往外側車道偏出時,欲煞避已嫌不及,而向左側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停於內側車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昏迷、顱骨骨折、左後枕巨大皮下左胸挫傷、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外傷併兩側肋骨骨折及兩側血氣胸、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腦部傷害併四肢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
二、又被告己○○於事發後,竟出面頂替向警方供稱係伊酒後開車肇事,致處理事發現場之員警未對被告乙○○進行酒精測試,按事故當天被告乙○○係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湯弦文、賴國楨一同飲酒,被告己○○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其仍出面頂替,顯然真正駕駛人即被告乙○○當日所喝酒量應較被告己○○更多,被告己○○出面頂替顯已妨害原告求償權之行使,增加原告日後舉證困難,被告己○○所為已屬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九十年一月六日事故發生後,原告經緊急送醫搶救,嗣並進行手術、長期治療與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接送費用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車禍後即昏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因此需購買醫療照護相關用品,如腦脊髓液引流管、特製輪椅等,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另原告車禍受傷住院,並呈植物人狀態,且有氣切,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丙○○看護,依照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標準,原告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二天,看護費用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以上金額共計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屬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而原告受傷前為竹東榮民醫院牙醫師,每年所得總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再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此部份請求為請求自原告五十歲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共十五年,每年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所得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一家四口本係人人稱羨之幸福家庭,卻因原告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而使全家陷入精神之困境,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情形,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甲○○大事紀、台中市立復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三年父親節給爸爸的信、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二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四十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國醫中心神經外科部蔣永孝醫師函詢原告受傷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於左、右腦裝置之紅寶石腦脊髓液引流管,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雖已經判決確定,惟檢視前揭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原行駛內側車道,因嫌前方駕駛車速太慢,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打方向燈,但於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或僅完成部分,依卷內資料無法研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遭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再撞上外側車道護欄,最後停於外側車道上。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路段時,因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突然侵入其駕駛之內側車道,欲煞避已嫌不及,而向左側中央分隔島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翻覆停於內側車道上」;而第二審判決則認定:「被告原行駛於該路段之非內側車道,竟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在失控情形下,驟然向內側車道駛去,因而撞上內側車道護欄,緊接著再轉向外側車道,該車輛右前角先撞擊外側車道護欄,繼而車輛呈反時針方向旋轉,致使車輛右後方與左後方均依序與外側車道護欄擦刮,右後方部分約略留下平整之凹痕,右後方向燈亦因承受車輛反時針方向旋轉時,車輛與外側護欄產生之由前往後之相對施力而與車身脫離,最後終在旋轉一百八十度後,車頭朝北而停下。於乙○○所駕駛之汽車驟然向內側車道駛去之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開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內側車道,突見乙○○在前向左侵入其所在車道,並向內側護欄駛去,由於事出突然,甲○○不及煞車,遂向左側中央分隔島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覆停於內側車道上」。足徵第一、二審判決對於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究係行駛於何車道?被告撞上內側護欄之原因?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凹痕造成之原因,均有不同認定。
二、而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係援引證人丁士芳之供述為據,然查證人丁士芳於第二審所為證述,不但與卷附現場圖及相片不符,且亦無客觀資料佐證,殊難採信。按證人丁士芳雖於第二審證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將原鑑定意見文詞修改為『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再向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影響後方行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乃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右後方未被撞,且該車右後方車損,依照我們經驗判斷來看,不像是由後被不明車輛撞擊,小客車右後方凹痕係撞到外側護欄所致」。惟查:
(一)證人丁士芳既證稱:「(問:你們的覆議也是依照卷內的相關資料判斷?)答:是的」等語,亦即覆議係依照卷附相關資料據以作成判斷。惟經質之證人:「(問:小客車當時不是在內側車道,而是在中線或者是外線如何判斷?)答:我們認為警方畫的B車的輪痕,應該是A車的輪痕才對,因為它有角度,警方拍的照片它是由車道往安全島撞,所以依照輪痕撞在內側護欄的第一撞擊點是小客車撞擊的位置,然後它的撞擊點接在小客車的輪痕點上,所以我們認為小客車當時是由非內側車道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問:如果照你這樣說,你已經推翻現場圖?)答:警方也是依照現場判斷,我們認為是我說的那樣才對」,「問:B車撞到馬上翻覆,那B車是沒有煞車就翻覆?)答:B車它煞車也來不及,就緊急撞到內側護欄,因為它的散落物都是在內安全島的外翻部分」,「(問:你的判斷是否與現場圖標示不一樣?現場圖上的撞擊點是寫B車的兩個撞擊點?)答:是不一樣,我們認為A、B兩部車各撞一個撞擊點,第一個撞擊點和輪痕是小客車留下的,第二個往前十公尺左右的撞擊點是向外翻的休旅車的」,「(問:如何判斷第一個撞擊點輪痕是小客車的?)答:根據警方劃的圖和現場照片,我們認為小客車撞了內側護欄之後,馬上向右邊閃,這和休旅車的撞擊位置沒有重疊,(你們沒有去量輪痕是不是小客車的?)這事後也沒有辦法再去量了」等內容,已足徵覆議鑑定委員會據以作成之覆議結論,顯與卷附警方所繪之現場圖標示內容不符,該覆議結論,自難期臻確。
(二)證人丁士芳雖證稱:「(問:為什麼不認為被告車右後方被撞擊?)答:因為它的車損是由後往前,所以我們認為他們講的和呈現出來的事實不符」,「(問:你認為這部小客車後側受損是已經在外側之護欄才發生的?)是的,依據警方劃的輪弧和車子的右前角又去撞到外側護欄,因為撞了紐澤西護欄以後轉過來變成逆向」等語。惟查中山高速公路外側水泥護欄係屬內凹圓弧型,並非外凸型,則以該水泥護欄型式,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撞到外側護欄,再轉過來後,其右後車身是否會造成如卷附相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凹痕,客觀上實難以理解。況證人既未至現場測量車損高度與護欄高度是否相符,亦未至現場檢視該外側水泥護欄上是否有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之痕跡。足認證人丁士芳前揭判斷,並無客觀物證足資佐證,顯係證人主觀上個人之意見,實難採信。添
(三)證人丁士芳另證稱:「小客車是撞到內側安全島護欄,休旅車在小客車的左後方,跟著小客車向左閃躲休旅車應該是一直在小客車的左後方,小客車撞到內側安全島之後,又往右去撞到外側護欄,這部休旅車第一次受小客車影響就已經翻覆了,才變成『車頭轉過來』,休旅車後來是停在現場散落物所在之位置」等語。惟據卷附相片及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駛之休旅車翻覆後其車頭並未轉向朝北,足徵證人前揭陳述,與客觀物證不符。添
(四)依警方所繪現場圖觀之,原告當時係倒臥在內側護欄兩次撞擊點之中間,苟原告所駕駛休旅車僅撞及較南側之內側護欄即翻覆,為何原告當時係倒臥在內側護欄二次撞擊點之中間,而非在南側撞擊點或更南側,顯違反常理。益見證人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其中掛號費及出具證明書所生之費用,依實務見解應不得請求。對救護車之支出部分,不爭執。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對於原告需用特製輪椅及氣墊床,不爭執;其餘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照護相關用品,究有無支出之必要,未據原告提出醫囑證明單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並不爭執,惟原告之配偶丙○○既非專職看護人員,亦未受相關看護訓練,則原告比照臺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每日二千四百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不爭執;惟據卷附原告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八十九年度給付總額經扣繳稅額後,其給付淨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則原告逕以年度給付總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非適法。同意以公務員退休年限六十五歲,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計算基準。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現僅三十一歲,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顯無資力等情,則原告請求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添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汽車交通事故,且原告前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是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數額,應予扣除。
參、證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四張及高速公路水泥護欄尺寸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發展基金會或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經過及責任。
丙、被告己○○方面: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並非開車之人,而係坐車之人,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卷宗;並調取兩造歸戶財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同上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與訴外人湯弦文、賴國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起,於訴外人湯弦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一同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止,由被告乙○○駕駛湯弦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湯弦文,自苗栗縣○○鄉○○○○○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一五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車輛之動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再撞上外側車道護欄,最後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路段時,因見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並往外側車道偏出,欲煞避已嫌不及,而向左側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停於內側車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昏迷、顱骨骨折、左後枕巨大皮下左胸挫傷、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外傷併兩側肋骨骨折及兩側血氣胸、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腦部傷害併四肢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告己○○於事發後,竟出面頂替向警方供稱係伊酒後開車肇事,致處理之員警未對被告乙○○進行酒精測試,被告己○○出面頂替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求償權之行使,增加原告日後舉證之困難,其顯係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其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明顯不同。而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係援引證人丁士芳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丁士芳於第二審所為證述,不但與卷附現場圖及相片不符,更無客觀資料佐證,殊難採信。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應不得請求;原告購買醫療照護相關用品,並無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並非專職看護人員,亦未受相關看護訓練,則原告比照臺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每日二千四百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實屬過高;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給付總額經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則以:伊並非開車之人,而係坐車之人,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添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見被告乙○○之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並向外側車道偏出,欲煞避已嫌不及,而向左側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停於內側車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昏迷、顱骨骨折、左後枕巨大皮下左胸挫傷、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外傷併兩側肋骨骨折及兩側血氣胸、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腦部傷害併四肢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業據提出佑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沙鹿光田醫院、臺中市立復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在刑事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及己○○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固於刑事事件中直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失控撞及內側車道護欄,再撞上外側車道護欄,最後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駕駛汽車前並未喝酒;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打了方向燈,尚未變換之前,右後方遭不明貨車碰撞,致其汽車失控,先後撞及內側、外側護欄,且其當時並不知原告為閃避其之汽車而翻覆受傷,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觀諸當時與被告乙○○同車之被告己○○於初次警訊時供稱:一月六日零時十五分,在湯弦文住處,與湯弦文、乙○○及賴國楨共同喝酒,四人共喝啤酒十二瓶,至同日凌晨一時十分結束,其他同車的人比我還醉云云(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因車上的人都有喝酒,我較清醒,故由我承擔責任云云。嗣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均供稱:當天車禍前係與湯弦文、乙○○及賴國楨共同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刑事一審卷第三六頁);並有被告己○○當時之酒精檢測結果,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為零點五二毫克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孫維權、王富盟,於刑事第一、二審先後證稱:車上的三人當時在車外等我們處理,我與他們三人分別對話時,都有聞到酒味,且該三人都有臉紅情況,可明顯感覺他們都有喝酒;三個都有喝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刑事二審卷第六十頁);因當時有分別聞他們三人,可以確定他們都有喝酒,且三人都因喝酒而臉紅,眼睛並泛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九十頁),暨另一證人即警員吳松茂亦於刑事二審證稱:我同事當時和我都認為他們另外二人也都有喝酒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證乙○○於車禍前確有喝酒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辯稱並未喝酒云云,不足憑採。
(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行駛內側車道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車在撞擊內側護欄前有一條分岔,長約十四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之起點係在內側車道,並向內側護欄延伸(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確係行駛內側車道無訛。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再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影響後方行車,為肇事原因,業經刑事第一審將本件車禍卷證,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提出之鑑定意見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次徵諸刑事二審曾函請覆議鑑定委員會指派參與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丁士芳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原因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己因為不明原因失控所致,系爭二部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之車一開始不是在內側,惟係在中線或外線,無法判斷;根據警方畫的圖和現場照片及被告車之左後側身有下凹痕跡,加上輪痕及撞擊位置,我們認為被告車是先撞內側護欄後,再往外偏,致右前角撞到外側護欄,轉過來右後車身又撞到外側護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幀附在刑事卷可資參照比對,其中數張照片確實顯示被告車之右前角有嚴重擠壓損壞,右後側有平整凹陷,右後方向燈與車身脫離,及方向燈並無遭撞擊破碎之痕跡,左後角有擦刮凹陷,該外側護欄上留有與被告車相同藍色之脫漆殘留及擦刮痕跡等節,堪認本件詳細之肇事經過為:被告乙○○原先行駛於非內側車道,原告則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嗣被告乙○○因失控向內側車道駛去,撞上內側護欄,緊接再偏向外側車道,並以車輛之右前角撞擊外側護欄後,繼而車輛呈反時針方向旋轉,致使車輛之右後方與左後方均依序與外側護欄擦刮,其中右後方部分約略留下平整之凹痕,右後方向燈亦因承受車輛反時針方向旋轉時,車輛與外側護欄產生之由前往後之相對施力而與車身脫離,最後終在旋轉一百八十度後,車頭朝北停下,而原告見被告乙○○突然在前向左侵入其所在車道,並向內側護欄駛去,乃不及煞車,遂向左側中央分隔島閃避,致碰撞內側護欄,翻覆停於內側車道。
(四)被告乙○○於刑事第一、二審辯稱:車禍發生前,其原在內側車道行駛,後因嫌前面之車開太慢,欲變換車道,並已打方向燈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雖核與己○○、湯弦文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訊時原係供稱:打完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還未變換車道就被
撞到後方,車子就失控撞內側護欄云云(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其所稱車子「後方」被撞云云,核與車禍後,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完好無缺(見三八九號偵查卷三二頁之相片)不符。
⑵次按被告乙○○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供稱:直到車禍發生時,均行駛內側車
道,且是被「右後方的小貨車」撞到,撞我們車子之貨車應是在「中線車道」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惟若被告之車係在內側車道,且尚未變換車道,除非中線車道之不明車輛侵入內側車道,否則焉有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可能?⑶而證人湯弦文雖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是想要變換車道
,但還沒有開始變換車道(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然其同時自承上車後即在聊天,不知當天上高速公路後,車子是如何切入內側車道,且對車子被撞時係在打方向燈之前或之後,亦無法確定(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則其又如何確定當時被告尚未變換車道?⑷況擔任駕駛之被告乙○○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亦自承:不記得打完方向燈後
,車子有沒有開始斜行變換車道或仍是直行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
⑸參諸內側車道與內側護欄如此近之距離,倘被告車之右側後方被撞當時,係
在內側車道,以作用力而言,其右側後方被撞,理應會往左前方撞去,換言之,事發當時,被告應會來不及反應而直接撞向內側護欄,甚至卡在中央分隔島,然本案被告車於擦撞內側護欄後,又橫跨三個車道及一個路肩彈至外側護欄後,再彈回外側車道,可見在其撞向內側護欄前,被告乙○○尚有反應時間,讓其轉動方向盤,避免大角度撞向內側護欄,而此反應時間應來自於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內側護欄間有相當之距離。對照原告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閃避不及撞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側車道上等情,堪認被告乙○○當時應非行駛於內側車道,極為明顯。
⑹綜上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述,並不可採。
(五)被告乙○○再辯稱:當時有另一不明車輛撞擊其右後方,致其汽車失控,始生本件車禍云云,而當時同車之己○○、湯弦文,亦於警訊及刑事第一、二審調查時為類似情節之供述(己○○部分,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刑事二審卷第五三頁。湯弦文部分,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刑事一審卷第三一頁、刑事二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遭不明車輛撞擊後,失控影響後方行車為肇事原因(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九五頁)。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與同車之己○○、湯弦文三人均未受傷,縱或有受傷,其受傷情形亦不嚴重,以致難以從外觀上察知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戴國峰於刑事第一審,及孫維權、吳松茂、王富盟於刑事第二審結證稱:渠等均未受傷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二頁、刑事二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而最先前往之警員孫維權並證稱:「我最先去的時候,他們三個人(指被告乙○○、己○○、湯弦文)在內側安全島那邊,後來有走來走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六十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己○○、湯弦文三人在前開警員前來處理前,已有相當時間並有能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勾串供詞,並羅織不實卸責原因,此觀本案原先即由己○○坦承伊為駕駛者,並僅由伊一人接受酒測等情,已甚灼然。至於證人湯弦文於刑事二審提出之診斷書固載渠傷勢為右肩挫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擦傷(見刑事二審卷第七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書載渠傷勢為右眼眼窩骨折(見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然上開傷害縱為本件車禍所致,惟當日上開三人,並未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前揭員警於刑事二審證稱甚詳(見刑事二審卷第五九頁),而該等傷勢並非嚴重,實無礙於其等思考與意見交換。再者,由當時同案被告己○○頂替被告乙○○向警員自稱為駕駛人而遭帶回接受警詢時,被告乙○○及湯弦文均故意默然以對,益見被告乙○○、己○○及湯弦文三人,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應已為某程度之商議或意見交換,是以渠等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即堪質疑。而上開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係參考被告等人上開供述而作成,此見其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佐證資料項下臚列被告、己○○、湯弦文之警詢供詞自明,是該部分鑑定意見之可信度亦隨之動搖;稽之覆議鑑定委員會已推翻該部分之鑑定意見,並認肇事原因為被告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再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影響後方行車所致,已如前述,並未有遭不明車輛撞擊之情事。再者前揭鑑定證人丁士芳就此亦於刑事二審明確證稱:因被告車之車損是由前往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乙○○、湯弦文及己○○上開陳述與呈現出來之事實不符;並在辯護人質以「被告車右側車身有無可能是被外側的車子撞到?有無可能是被大車撞的?」時,答稱:「不可能,因為造成這麼整齊的痕跡不會是由前往後拉,如果是被後車撞,痕跡會是由後往前拉」,「如果是被大車撞,不會只有這樣子」等語在卷;再佐以被告車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乙○○、湯弦文、己○○之上開供詞存有與客觀物理證據不相吻合之情形。且該三人始終無法就所謂追撞渠等之車輛,提供車牌或其他可供識別之資料以資查證,僅憑渠等上開空言砌詞,自難採信。此外,亦查無任何第三人所致之事變或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被告乙○○駕駛車輛失控,是被告係因自己之原因,致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六)被告乙○○另辯稱:覆議鑑定會之覆議結論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標示內容不符,其鑑定結果難期臻確;鑑定證人丁士芳並未至現場測量車損高度及護欄高度,即逕為被告車右後方車損係與護欄擦撞結果之鑑定結論,顯然欠缺客觀依據;且水泥護欄為內凹圓弧型,並非外凸型,如何有內凹車損結果?鑑定證人丁士芳證稱原告休旅車翻覆後車頭轉過來,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告倒臥地點係在兩個撞擊點中間,茍原告撞擊點僅有其中一處,何以原告倒臥處並非在南側撞擊點或更南處,此有違常理;並聲請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發展基金會或國立交通大學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⑴依鑑定證人丁士芳於刑事第二審所證,其覆議鑑定與警方現場圖標示不符之
處有二:一是位於內側車道之煞車痕,警方現場圖標示為B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痕,但覆議鑑定會認為係A車煞車痕;另一則為中央分隔帶上之兩處撞擊點,警方現場圖標示均標示B車撞擊點,但覆議鑑定會認為第一撞擊點(即較北邊之撞擊點)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撞,第二撞擊點(即較南邊之撞擊點)為原告駕駛車輛所撞。惟查其已於刑事二審詳細說明認定不同之理由,係根據警方拍攝之照片以及輪痕接點而來(參見本院卷六四頁),覈諸警方現場圖(參見三八九號偵查卷一一頁),的確繪載第一撞擊點分別向北、向南連接兩道煞車痕,可見其覆議鑑定結果確有所本,而撞擊點、煞車痕均係客觀之存在,至於究為何車所撞、所留,事涉專業判斷,警方所標示者,亦僅為其自己之判斷而已,非得謂覆議之判斷結果與警方標示一有不同,即逕指其難期臻確。參以繪製上開現場圖之警員戴國峰於刑事一審針對上開與覆議鑑定會判斷不同之煞車痕,初謂「我們判斷B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來應該是走內側車道,而煞車痕比較靠近中線車道,所以應該是B車的右輪」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後又陳稱「現場照片B車的左邊受損比較嚴重,且B車駕駛往左閃,重心應該在左邊,所以反而應該是左輪在地上,右輪懸空而側翻」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六頁),先後對於原告何以留下此煞車痕,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是自應以覆議鑑定會之上開鑑定結果可採。又上開煞車痕既應為被告煞車所留下,其長度約為十四點三公尺,起始點為內側車道右緣起一公尺處,與第一撞擊點相接而呈現相當之角度,亦為上開現場圖所清楚標示,可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應非在內側車道,否則以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帶僅相隔一點一公尺之內線路肩,煞車痕與第一撞擊處實無法有此相當之角度,此情節亦與鑑定證人丁士芳於刑事二審、繪圖警員戴國峰於刑事一審所為之判斷相同(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刑事二審卷第六二頁),是被告乙○○、湯弦文、己○○供述渠等當時係在內側車道云云,要與客觀物理證據不相吻合,礙難採取。
⑵鑑定證人丁士芳亦證稱渠並未至現場測量車損高度及護欄高度(參見本院卷
六三頁),惟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角與外側護欄擦撞之時,車輛已經失控,且該車輛經二次撞擊(一次為撞擊內側護欄),又係正在旋轉之時,其未必直接著地平切外側護欄,是未能斷言該處平整凹陷必與護欄受擦撞處有相同高度,因而亦無實際測量之必要,縱經測量結果不同,亦不影響上開覆議結果之可信度。且鑑定證人丁士芳於刑事二審證稱:「這部休旅車(指原告駕駛之車輛)第一次受小客車影響就已經翻覆了,才變成車頭轉過來」等語,惟其所謂「車頭轉過來」之意,應非指車頭由朝南而成為朝北,而係指因車身翻覆所造成之車頭翻轉,否則「翻覆」與「車頭轉過來」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以鑑定證人之專業應不至為如此陳述,是該處縱有口誤,亦不影響其他得憑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判斷之正確性。再者,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機車,並無所謂駕駛人於撞擊時,將有慣性向前彈出之常理,汽車駕駛人於汽車撞擊時,雖有慣性向前,但受阻於擋風玻璃、安全帶或前方儀表板,而無法向前彈出,始為物理法則之本然,在其向前彈出受阻之情形下,駕駛人可能隨撞擊之受力而再向外彈出或於車輛翻覆後爬出倒臥等等,不得而知,惟質疑原告應倒臥在南側撞擊點或更前方之南方處,實屬無稽。⑶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再聲請其他機關學校另為鑑定,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控制汽車正常行駛,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再偏向外側護欄,原告見狀措手不及,向左閃避而碰撞內側護欄,並翻覆於內側車道受有傷害等情,洵堪認定。且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按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行駛時可達甚快之速度,駕駛人如不注意控制汽車正常行駛,即有可能釀成車禍,損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駕駛人均應有控制汽車正常行駛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肇事當時,該路段路面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可稽。則被告竟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致車輛失控,驟然侵入內側車道撞上內側護欄,再轉向外側車道,以致在其左後方之原告車輛,無從閃避而肇事受傷,自堪認被告乙○○有過失情節。
五、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固有意圖使被告乙○○隱匿而出面自承係開車肇事之人之頂替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己○○之頂替行為顯與本件被告乙○○不當駕駛致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令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因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見狀措手不及,向左閃避而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上,致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佑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沙鹿光田醫院、臺中市立復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在刑事卷可憑,則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乙○○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雖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三十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一三至二六頁),其形式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惟查:經核計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不含救護車費用),實僅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扣除前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各為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共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並非其等實際支出,在此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至於前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係證明書費,本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再者掛號費,乃醫療行政上病患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可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以被告乙○○抗辯證明書費及掛號費均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6373)。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二萬零二百元,業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四紙為憑(見附民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堪信屬實。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以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均同此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須他人看護,並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二天,均由原告之妻丙○○看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及原告提出之臺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見附民卷第三三頁),二十四小時全日照顧者,每日看護費為二千二百元,加上原告有氣切,每日以二班,一班加收一百元計算,應加收二百元,原告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尚非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
2400x432=0000000)。
⑶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及水腦症,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導管重建手術,二次導管重建手術使用紅寶石腦脊髓液引流管,支出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據(見附民卷第三○頁),而上開腦脊髓液引流管乃屬原告水腦症病情需要使用之醫療器材,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集逵字第○九二○○二五三六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堪認上開腦脊髓液引流管為醫療所必要,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可准許。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特製輪椅、氣墊床、助行皮帶及輪椅減壓墊,金額共為三萬八千七百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份金額,亦應准許。
以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共計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以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受傷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參諸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有頁),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屆滿六十五歲,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即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止,為十四年八月又三日;而原告車禍受傷前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三四頁),是原告主張以前開標準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有據。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x (11.0000000+0.588236x8/12+0.588236x3/365)=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原告僅請求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並無不可。至於被告辯稱應以上開所得總額扣除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云云,經查扣繳稅額亦屬原告之所得,僅係先行扣除作為將來繳稅之準備,尚難認非原告之收入,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其精神至為痛苦,不言可喻。參酌原告係國防
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車禍受傷前擔任竹東榮民總醫院牙醫師,並曾自行在家開業,及擔任國軍八○二、八○三醫院牙醫師,年收入約一百五十六萬元,具有一定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名下除有存款外,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為文化大學地理系畢業,曾任職於電子廠,未婚,現因本件車禍事件在監執行,名下除有部分存款外,並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以上一、二、三、四項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七、綜前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損害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前開理賠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應再扣除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尚餘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