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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古鳳蘭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三、四0六、四0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張阿隆承租,嗣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甲○○代理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張集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維棟時,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承租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而被告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告乙○○應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主張出租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未通知承租人,而與出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茲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為起訴,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