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訴 訟 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甲○○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因酒醉駕駛W四九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中心路(鄉道)一二○之三四號前,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貿然以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撞擊對向路旁行走之原告,再衝撞萬善廟前廣場之訴外人柳志祥、周陳錦,駛離現場五十公尺後,方折返現場。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十一及十二節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右肩脫位併棘上肌斷裂、血胸、腹部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出血、骨盆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左踝骨折、多處挫傷之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原告目前雙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減損,下半身感覺缺失,大小便功能異常,坐姿平衡異常,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目前需人照料。被告丁○○所犯之公共危險等罪,業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三九號、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被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其法定代理人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戊○○、乙○○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雖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被告所支付之十二萬元賠償金,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相關之醫療費用:包括派遣救護車之費用八千二百元、大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九千二百九十元、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八百九十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二百七十元等相關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目前右上肢無力,雙下肢肌力減弱,下半身感覺缺失,大小便功能異常,座姿平衡異常,無法持久站立行走,需購置看護墊、尿布、紙尿褲、濕紙巾、綜合維他命、導尿袋、自助導尿管、導尿用潤滑膏、沖洗棉棒、潤滑劑、優碘、無菌手套、十字背架、髖膝裸足支架、特殊輪椅、氣墊座、補體素、藥品等醫療用品,計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此有收據一百一十一紙可證。
(三)勞動損失:原告呈右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狀態,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屬勞工保險條例之第一級殘廢,勞動能力顯已喪失,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原告受傷時為五十八歲十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尚具有一年二個月之勞動能力,復依政府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即每月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原告所餘勞動能力期間十四個月)。
(四)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定之收費標準,病患服務人員服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者,每班每日二千一百元,則原告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復參酌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三點三八年,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所須之看護費支出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即每班每日收費標準二千一百元乘以三百六十五日,再乘以原告平均餘命二三點三八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五點0000000)。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受傷起,終身所須之特別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
(五)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年方五十八歲,即因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致下半身永久性癱瘓,造成精神上痛苦,而被告肇事時僅十八歲,來日方長,又被告戊○○、乙○○名下財產豐厚,經濟狀況甚佳,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醫療收據、長庚醫院病患服務委託書、榮民總醫院病患伴護收據、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收據、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戊○○係中度精神病患,家族四處向親友借貸治療,僅靠被告乙○○作臨時工維持家計,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被告丁○○並非故意肇事,行為時僅十九歲,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現已停役執行刑罰中。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被告所支付之十二萬元賠償金,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保險公司已訴請被告給付該保險理賠金。
二、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得依自付額計算,不得併將勞保局給付之金額核計在內;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影本一百一十一紙,不能證明確係原告支用,關於增加生活需要之部分,屬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所從事者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其請求勞動損失即不合法;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委由家屬照顧者不得計算看護費用,且被告已在家生活,應無特別看護之必要,參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回函,應以外籍看護每月二萬元之薪資,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並依據脊髓損傷病人平均餘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意見,作為看護年限之計算基準。
參、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二年調字第一二六號通知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並查詢原告是否可回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可料理自身事務或需人照護?其工作能力是否喪失?原告需依賴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全天照料,或僅需白天由家人或看護協同照料?原告大小便失禁及尿道感染而併發敗血症之病症,是否有改善及避免復發之可能?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為何?如何估計原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等相關醫療、看護之問題。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三九號、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被告丁○○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全卷參閱,及函查被告三人之財產暨所得資料。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因酒醉駕駛W四九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中心路(鄉道)一二○之三四號前,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貿然以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撞擊對向路旁行走之原告,再衝撞萬善廟前廣場之訴外人柳志祥、周陳錦,駛離現場五十公尺後,方折返現場;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十一及十二節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右肩脫位併棘上肌斷裂、血胸、腹部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出血、骨盆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左踝骨折、多處挫傷之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原告目前雙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減損,下半身感覺缺失,大小便功能異常,坐姿平衡異常,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目前需人照料;被告丁○○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三九號、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被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生,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法定代理人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醫療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三九號、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被告丁○○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全卷參閱,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貳、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並查詢原告是否可回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可料理自身事務或需人照護?其工作能力是否喪失?原告需依賴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全天照料,或僅需白天由家人或看護協同照料?原告大小便失禁及尿道感染而併發敗血症之病症,是否有改善及避免復發之可能?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為何?如何估計原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等相關醫療、看護之問題。經各醫院檢附相關醫療病歷資料,並函覆醫療意見如下:
一、大千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二)千醫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覆略以:原告所患神經性膀胱無法恢復一般正常狀態。
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苗醫歷字第八三九四號函覆略以:病人為胸部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若無法自行翻身,及大小便失禁,則需他人預防褥瘡及衛生照護,大小便失禁,經過適當治療訓練,有改善機會,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患者,常有泌尿道感染之機會。
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九二○號函覆略以:原告兩腿肌肉沒有恢復力量之機會,無法回復至一般正常人狀態,需使用雙腳之事務均需別人幫忙,其工作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均需人照料,最好固定一人照顧,以避免尿道感染,由家人照顧或另外請人照顧均可,原告因神經損傷而有神經性膀胱,需間歇性導尿或長期放置導尿管,非常容易發生泌尿系統發炎,如病人自己幫自己導尿(因自己身上習慣之細菌,不容易發炎),可避免發生尿道感染,惟於數次住院訓練中,原告因為年老,手不靈巧,無法作好自己導尿,仍需要別人幫忙;專業之看護全天班為一天一千九百元,聘請外籍看護約每月二萬元;脊髓損傷是否會顯著縮短病人壽命,則有不同之醫療見解。
參、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因被告肇事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即派遣救護車之費用八千二百元、大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九千二百九十元、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八百九十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二百七十元等相關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有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收據附卷可稽,核收據所載者均為「實收金額」或「自付金額」,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乃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部分,僅准許五萬五千五百十元:參酌前揭大千綜合醫院(九二)千醫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苗醫歷字第八三九四號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二號暨第○一九二○號函覆要旨,原告因被告丁○○之侵害行為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發票所示,關於尿管、紙尿片、尿袋計六百五十一元,紙尿褲、優碘、棉棒計五百十九元,十字背架計六千元,髖長支架計一萬八千元,特殊輪椅及氣墊座計二萬五千五百元,看護墊、紙尿布計六百十四元,德製大腿襪及西德長襪計三千四百元,沖洗棉棒計八百二十六元等項目,均與原告尿失禁及尿道感染有關,為必要性之生活上支出,且形式上已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則此部分五萬五千五百十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未載明原告名義之收據或發票,尚不足以認定係供原告所用之醫療或生活用品,且無從認定屬於必要之醫療或生活支出,礙難准許該部份之請求。
三、勞動能力喪失請求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全部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工作能力之喪失或減少,為其謀生能力之損害,因而對於其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參酌前揭大千綜合醫院(九二)千醫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苗醫歷字第八三九四號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二號暨第○一九二○號函覆要旨,原告之工作能力顯已喪失,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因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受傷時,為五十八歲十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尚具有一年二個月之勞動能力,復依政府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即每月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原告所餘勞動能力期間十四個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侵權行為時起,迄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年二月之期間,此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業已屆至,被告應一次給付該損害額,自毋庸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附此敘明。
四、看護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部分,僅准許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害人因受傷而須人看護,雖由親人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參酌前揭大千綜合醫院(九二)千醫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苗醫歷字第八三九四號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二號暨第○一九二○號函覆要旨,原告需依賴親屬或他人二十四小時之照顧,惟尚不以聘請專業之醫療看護為必要,則原告以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誠屬妥適,費用亦較為精省。又原告自承目前係由家人居家照顧,則該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相當於外籍看護之費用,即每月二萬元,合計為每年二十四萬元,應屬公允。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三點三八年,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終身所須之看護費用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即每年二十四萬元乘以原告平均餘命二三點三八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五點0000000)。另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九二○號函覆要旨,對於受有脊髓損傷之原告,是否會顯著縮短壽命,有不同之醫療見解,且縮短之壽命多寡,亦未見客觀之依據,相較於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係根據吾國一般正常或患病之國人壽命為統計,顯較適合作為計算本件原告平均餘命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精神損害三百萬元部分,僅准許二百萬元:查原告年方五十八歲,尚有二三點三八年之平均餘命,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下半身永久性癱瘓,且併發神經性膀胱,常引發尿道感染,實造成其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丁○○酒醉後仍超速駕車,且違規駛入對向撞擊路旁行走之原告,駛離現場五十公尺方折返,其侵權行為之情節重大;惟其肇事時年僅十八歲,年紀尚輕,來日方長,且業因本件肇事刑責而入監服刑,堪予稍微慰解原告之精神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戊○○、乙○○名下之財產雖稱豐厚,但被告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難以負擔家計,亦值憐憫。綜觀兩造上開情狀,應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肆、綜上論述,原告遭被告丁○○駕車肇事,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五萬五千五百十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二十三萬一千元、看護費用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合計六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洵屬有據。茲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元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被告所支付之十二萬元賠償金,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自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之。是以,原告之總損害額六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扣除已受領之賠償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戊○○、乙○○連帶賠償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