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同段八四之一地號,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二地號,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四之方法合併分割:綠色部分面積二九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紅色部分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七0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七之二地號,面積二三0九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法合併分割:綠色部分面積三0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橘色部分面積一00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丙○○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84、84-1、982 、989 、997-2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以各系爭地號簡稱之),面積各為1252 、759、1693、17056 、23091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丙○○、甲○○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五筆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二)系爭84、84-1、982 地號等三筆土地相毗鄰,另系爭989、997-2 地號等二筆土地相毗鄰,是原告主張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另系爭989 、997-2 地號等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且原告三人願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又查,系爭84、84-1、982 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道路從中通過,農田則沿道路開發,道路之東側為農田,道路之西側為山地,原告乙○○早自8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起,即開始在系爭84、84-1地號土地種植稻米,故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五之方式分割,將原告現耕種使用之農田均分歸原告所有,較能符合使用現狀。又兩造相處不睦,倘如依附圖方案二及方案五之方式分割,將道路東側之農田劃分一部份歸被告取得,則將使兩造各分得一部分農田與一部分山地,除易生糾紛外,對兩造土地之整體開發均產生不便,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實不宜採取前開方案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當初係向訴外人吳添貴、吳添漢、吳金木等兄弟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一片荒蕪,原告否認和被告間有分管之約定。又縱使原地主吳金木等四兄弟有有分管之事實,亦僅有債權之效力,不足以拘束原告。故被告主張應以分管範圍作為分割之方法,並不足採,且被告主張分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應有部分不符,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二、陳述:
(一)系爭五筆土地於民國59年以前,係吳金木、吳金桐、吳添貴、吳添漢兄弟四人分配,吳金銅分管之範圍較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寬。被告係於59年間透過訴外人鍾清池之介紹,向吳金銅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土地之價款係依照吳金銅分管部分面積計算之,且吳金銅將其分管範圍點交於被告使用迄今已有30 餘 年,而原告係86年間始向吳金木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吳金木等人亦有告知原告出售之範圍係出賣人實際分管之土地。是系爭五筆土地如要分割,應以被告實際分管之範圍為分割,亦即系爭997-2 、989 二筆地號土地,被告分管之範圍在東側,面積約1.0846公頃,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分管之範圍在西半部,面積約0.2527公頃,故本件應以被告向吳金銅買受之分管範圍共1.3373公頃為分割,為此主張系爭997-2 、989 地號等二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粉紅色部分面積共10846 平方公尺。另系爭84 、84-1 、982 地號三筆土地,被告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綠色部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俾使兩造各取得山地及農田之一部分,較為公平。被告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應以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面積為分割。
(二)至997-2 地號土地北側現雖有道路對外通行,然現有道路與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間隔有被告之其他筆土地,倘如被告將該他筆土地出賣予他人,則無法通行至現有道路。故被告主張系爭997-2 、989 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應開闢4 至5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被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現場照片、分管範圍圖,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清池、張生富。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84、84-1、982 、989 、997-2 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各為1252、759 、1693、17056 、23091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丙○○、甲○○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五筆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4、982 、989 、997-2 地號四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自應適用同法第十六條所列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次查,兩造共有人均於89年1 月4 日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系爭84、84-1、982 地號等三筆土地相毗鄰,合併後呈倒三角形,中間有寬約5 公尺之現有道路自最南端往東北方向延伸,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成兩部分,土地東側現為平坦之農田,土地西側地勢漸高,為雜木林山坡地。兩側土地均有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另系爭989 及997-2 二筆土地相毗鄰,系爭989 地號位於西側,系爭997-2 地號土地位於東側,合併後呈長方形狀,系爭二筆土地現均為未開墾之雜木林山坡地,由前開五公尺寬現有道路往東北方向行走,即可通往系爭二筆土地。另系爭989 地號北側與原告所有同段73、72-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97-2 地號北側則與被告所有同段997-1 、68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另兩造均主張應分別就系爭84、84-1、
982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系爭989 、997-2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且原告願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又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道路從中通過,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便利通行。另道路東側為已開墾之平坦農田,利用價值較高,道路西側則為地勢較高之雜木林,利用價值低,是為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本院認宜採附圖所示方案四之方法分割,即分割線將系爭道路東側土地之農田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三比一劃分,使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南側部分土地,道路東側之農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使兩造分得部分均得面臨道路,取得部分亦均呈完整之形狀,以使兩造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系爭989 、997-2 地號等二筆土地,兩造之意願均為原告取得西側部分,被告取得東側部分,以便與其等各自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利用等情,是本院認應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法分割,最能均衡兩造之利益。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四之測量結果不實等語。惟查,證人即測量並製作本件複丈成果圖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何昭德到庭結稱:現場道路之位置係經過實地測量,且因原告到處陳情,所以此次地政事務所之課長及主任均協同至現場測量,並以坐標求積儀取出分割線,將道路東側之農田部分劃分出面積三比一之比例。我們依原有的鑑界點測了數次,複丈成果圖均與現場相符,且道路的各轉折點均測入,故測量結果應該很正確的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為專業之測量人員,且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原告就測量結果不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該測量有誤,即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不睦,為免發生爭執且為便利土地完整使用及顧及使用現狀,應採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五之方式分割,將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農田地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惟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酌者在於如何參酌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酌定對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不得單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如採原告所主張方案一之方式分割,則原告固分得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東南側,利用價值高之農田,惟被告分得部分扣除現有道路後,僅餘西北部狹長範圍及東北部形狀畸零之土地,自難就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此方案對於被告甚為不利。又如採方案五之方式分割,則原告取得全數道路東半部平坦之農地,被告取得西北側三角形之山坡地,且分得部分完全未面臨道路,是此方案將使被告無路可對外通行,對於被告更為不利,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僅獨厚原告使用現狀之利益,而未能兼顧被告之利益,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不睦,不宜將農田分配予兩造,以起爭執。惟兩造固然於本件訴訟就分割方法發生嚴重爭執,感情或有不睦,惟其等既係共有人,分割後仍係相鄰土地所有人,自應儘可能調和相鄰關係,改善土地利用,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兩造感情不睦,為免爭執,即認如附圖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是原告之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另以系爭五筆土地原為吳金銅四兄弟共有,其向前手吳金銅購買分管之範圍較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寬,且當時買賣契約亦係以分管範圍之面積計價,吳金銅亦將其分管範圍點交於被告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故本件應以被告實際分管之範圍為分割,被告絕不同意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割等語置辯。惟按分割共有物,無論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均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至於以前如何取得共有權,實際上是否受某特定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與其受讓該特定部分核算之分數,是否相當﹖於既經登記後,即不應再作考慮(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將共有物分配予兩造,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標準。被告抗辯前手吳金銅所出售予被告之分管之範圍面積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大等情縱信為真實,惟此亦僅為被告與吳金銅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具債權之效力,不得據以對抗已依法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原告。是被告主張應以其向吳金銅買受之分管範圍共1.3373公頃為分割,即系爭997- 2、989 地號二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粉紅色部分面積共10846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分配809 平方公尺)。另系爭
84、84-1、982 地號三筆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綠色部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分配1533平方公尺),則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雖主張現有道路與被告分得部分土地,間隔有被告之其他筆土地,倘如被告將該其他筆土地出賣予他人,則無法通行至現有道路,故997-2 、98 9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分得之部分應開闢4 至5 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等語。惟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沿現有道路通行,經過被告所有同段68-1、997-1 地號土地即可到達系爭997-2 地號東北側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是本件被告自得通過其所有同段土地連接現有道路通行。又倘如被告將前述同段68-1地號等土地出售予他人,致使其分得部分與現有道路無適宜連接,亦係將來其得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之問題,兩造向來之使用現狀均係利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不便之處,故尚無於原告分得部分土地另闢道路之必要,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84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四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89 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法合併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四、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無庸由共有人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