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王彩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及行人饒秋蘭,致其傷重死亡。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責任,及兩造所特別約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賠付保險金110 萬元。惟查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次按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在內,所謂列名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所謂附加被保險人,則包括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在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列名被保險人鍾王彩雲之夫,自屬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原告自得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於給付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險理賠計算書、鍾王彩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以妻鍾王彩雲名義投保系爭保險時,原告並未交付保單條款,故被告並不知悉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遭原告求償。且本件倘須依照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履行,被告將遭原告求償,則被告根本無投保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王彩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及行人饒秋蘭,致其傷重死亡;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所特別約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賠付保險金110 萬元。惟查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茲被告屬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據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以妻鍾王彩雲名義投保系爭保險時,原告並未交付保單條款,故被告並不知悉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遭原告求償。
且本件倘須依照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履行,被告將遭原告求償,則被告根本無投保之必要,足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王彩雲所有之前開車輛,因酒後駕車撞及行人饒秋蘭,致其傷重死亡,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原告並已依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賠付受益人保險金11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本件被告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業經本院判處其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10 萬元及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保險人鍾王彩雲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於92年7月間,又以其所有前開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乘客責任險等任意險,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依原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等語,本件被告為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列名被保險人鍾王彩雲之配偶,有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四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屬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一節,足堪認定。
(二)次按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二條酒類影響標準約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見卷第11頁反面)。查本件被告於92年8 月16日晚上7時起至8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於苗栗縣○○鎮○○○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饒秋蘭,造成其傷重死亡,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相驗卷宗核明屬實。足徵被告顯係因「過失」始致車禍肇事,與前揭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本件僅須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云云,與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顯不相符,自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洵非有據。
(三)再者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被害人,避免求償無門。至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應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保險,堪可認定。然觀諸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時,由保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第三人,並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上開保險金。意即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間所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和解或判決部分,雖可由任意保險之保險人直接先為給付,然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任意險之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上開金額,如此則該附加條款僅對於被害人有利,對於被保險人則毫無利益可言,此外被保險人更受有加繳保險費之損害。是揆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之意旨,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等語,應嚴格解釋為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並故意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茲本件被告既係因過失始致車禍肇事,並非故意肇事,自無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