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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判決,爰於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基此公司法修正前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原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能為之。然因依前開條文解釋結果,若原任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則董事長只需濫用否決權,即可把持職位,屆時必然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發生萬年董事長之情事,其他股東將無法改選董事長,從而上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亦即明定有限公司章程不再需要記載董事之姓名,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之困境。詎原確定判決竟認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董事人數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是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既未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亦未全體同意罷免上訴人及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則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就再審原告董事長之罷免及選任,既與章程所訂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有違,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之董事長等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認董事長之姓名既記載於章程,則董事長之改選必須修改章程,而修改章程又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顯與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互相矛盾。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

(三)另經濟部為解決上開修法前後之新舊法適用問題,特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亦即當章程有記載董事之姓名時,董事之改選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改選,改選後仍得依法辦理登記,惟若有股東不同意而無法修改章程,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函告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上開董事之改選程序並無不合法。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程序,雖未明文規定,惟其改選程序應同於董事之改選。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經濟部函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再審原告業經依法定程序改選董事長為甲○○,再審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應予返還。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當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董事人數為一人,嗣於九十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五人增為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甲○○、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及再審被告乙○○等十三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修改章程,以再審被告為董事長,黃睿彧及許晏嵐為董事。

二、九十年八月七日再審原告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再審被告乙○○及黃睿彧、賴加保,董事長仍由再審被告連任。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再審原告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共計十一人,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有:「提案人:黃睿彧一、董事長改選,訂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在本公司舉行,任期三年,津貼每月五千元整」等字句,再審被告亦曾出席該次股東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共計十一人,再審被告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依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一、今天是為上次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開的會議,而且謝謝各位推舉本人為這次會議之主席。...四、這次選舉分為兩階段舉行:⑴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先行投票。⑵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行使投票。選務主任委員:宣佈投票開始與結果。第一階段:經過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圈選結果有百分之六十超過半數罷免董事長乙○○君,並推選新任董事長甲○○君。第二階段:經由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圈選結果超過半數同意罷免董事長乙○○君,並新選甲○○君為新任董事長的有一百七十票,不同意的有十三票。主席結論報告:經選舉結果罷免案成立,甲○○君當選新任董事長」。

三、惟查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章程所載董事長仍為再審被告,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暨施行細則、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

四、按公司章程係規定公司內部組織、目的活動及股東地位之自治規則,除其內容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或公司本質外,足以拘束公司之股東及機關。又章程記載事項,依效力之不同,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及任意記載事項。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之事項,如欠缺記載或記載違反法律規定,不僅章程無效,公司之設立亦因要件不備而歸於無效。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雖亦屬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事項,惟如欠缺此等事項之記載,僅不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章程之效力。至除前二種必要記載事項以外之事項,於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公司本質之情形,均得任意記載於公司章程,而生拘束公司股東及機關之效力,稱為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

五、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限公司之章程僅須記載董事人數,不再須要記載董事之姓名,故有限公司董事之任免,已不再須經變更章程之程序,此所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即可。惟查上開規定,應僅係就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及其選任而為規定,並不及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此由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董事人數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再審理由將董事之選任與董事長之特定,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六、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再審原告九十年四月八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訂之章程,已特定再審被告為董事長,且同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亦訂明:「章程施行細則之製訂與修改須全體股東同意」,有再審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規定,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

七、本件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僅十一人,既未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亦未全體同意罷免再審被告及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則該次臨時股東會就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之罷免及選任,與章程所定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有違,自難謂為合法有效。是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既仍為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及本訴訟均以不具董事長資格之甲○○為法定代理人,其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前訴訟駁回其起訴,洵屬正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舊未經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含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因甲○○形式上於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當選為再審原告之新任董事長,而本件復係再審原告與其原任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間關於董事長改選效力之爭執,故本件仍應以甲○○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八類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一七至第一二七頁參照)。再審被告辯稱甲○○非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案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供審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董事人數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或部分股東得逕予變更,是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顯與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相互矛盾;亦與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號函釋,認為經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選出董事,即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本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若有股東不同意而無法修改章程時,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函告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語,尚難謂合,因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查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就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則未為明確規範。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董事選任之規定,當然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在內,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規定僅係就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而為規定,並不及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此由前開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董事人數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是以上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有無適用,即生疑義?又公司法修正前已以章程訂定董事或董事長之姓名者,經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改選董事或董事長,而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其選任之效力如何?亦值斟酌。惟查上開法律爭議,既無判例解釋可循,則原確定判決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僅係就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而為規定,並不及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且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再審原告既未經依變更章程之規定,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難謂為合法有效,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繼續保管再審原告之印鑑章為有理由等語,實乃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