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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 理人 古瑞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 8月25日本院93年度再易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1 -6 地號土地內如卷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原門牌號碼為同里11鄰193 號,原為1層樓之老舊房屋,現則因於老屋上增建而為2 層半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判決理由係以兩造均分別自他人輾轉取得上開房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既屬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嗣經再審被告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易2 號判決,廢棄本院92年11月28日92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下稱前審判決),惟該93年度再易第2 號之確定前審判決有如下錯誤,其理由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適用之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至於其他情形,自不能任行推斷,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64年度台上第

110 號判例可參),而本件情形,並非同一人的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土地與房屋予不同人的情形,自無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情形的適用問題,本件係「同一人」訴外人徐雲安的土地及房屋,出賣土地及房屋與「另一人」訴外人徐煥財(即徐勝澄),因房屋未保存登記,有部分越界之情形,買賣雙方曾為越界佔用土地部分涉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苗簡字第14號不當得利案件可稽。

則「另一人」徐煥財利用指定登記名義人徐石妹出賣訴外人范運生並指定登記名義甲○○,因此無論徐石妺或甲○○均與土地所有人乙○○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的問題。茲因徐雲安對於徐煥財請求房屋越界佔地(即系爭371-6 地號)約8 坪,應行價購解決,卻置之不理,進而利用登記名義人徐石妹而另行出賣房屋及土地予范運生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甲○○,依其情形,徐煥財之舉,有欠厚道。徐雲安之子即再審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曾要求佔用土地人價購,均遭置之不理,不得不請求拆屋還地,故再審原告自始並無默許再審被告房屋使用其土地的意思,此由其代理徐雲安向徐煥財請求越界佔地不當得利的訴訟自明。故本案並無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誤認本案情形有該判例之適用,顯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構成再審的理由。

㈡關於乙○○應否受到徐雲安與徐煥財買賣契約範圍之拘束

乙節: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83年台上字第324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再審被告甲○○,既非前、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在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徐雲安與徐煥財,後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范運生與徐石妹,而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只是范運生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因此,對於買賣契約言,並非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毫無置喙的餘地。退萬步言,縱使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知該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3 人,因此,當無得對抗乙○○之餘地。本件甲○○之夫范運生從徐煥財處買受之土地,既僅有苗栗縣○○鎮○○段第365-25地號,面積

0.0108公頃全部及苗栗縣○○鎮○○○段第337 建號,不包括本件無權占有之18平方公尺土地,自無該1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應及於系爭371-6 地號土地繼受人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返還,即屬有據。前審確定判決應適用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卻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竟以不相關之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任予套用,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依法再審。

㈢關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苗

簡字第14號不當得利判決,即知乙○○當時代理徐雲安對於越界佔地約8 坪部分,應請買受人徐煥財補償16萬元,而有所爭議,雖該判決認定該買賣指定登記名義人徐石妹取得,則徐煥財依買賣關係債權契約,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本身未得利,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然由該案即知乙○○自始即無所謂「默認」或「容忍」地上建物越界佔用土地的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乙○○之重要證物即前開不當得利的判決,如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無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之情形甚明,自構成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應廢棄。②再審被告就前項再審之訴的請求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徐雲安於62、63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1-6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以下簡稱系爭老舊房屋),因越界建築占用鄰地即訴外人徐石妹(徐勝澄即徐煥財之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與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阿增購買土地,及嗣後出賣合併後之土地予再審被告時,均由徐勝澄為之,故下述有關土地所有人徐石妹部分,仍以徐勝澄代之)所有坐落同段第365 -24 地號土地,經協商於70年4 月6 日,由訴外人徐雲安將系爭老舊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賣與徐勝澄,再審原告均參與其事。嗣徐勝澄於同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同段第365-25地號、第365-26地號及第371-7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第365-2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老舊房屋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並在屋後加蓋廚房。㈡徐勝澄於77年10月14日以徐石妹名義將系爭老舊房地連同廚房部分之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范運生,范運生則指定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完畢後,再審被告僅在系爭老舊房屋加蓋為兩層半樓房即系爭房屋,未改變原有老舊房屋之結構或坐落位置,亦未超出原老舊建物基地坐落範圍,仍屬於原買賣契約之範圍,而徐雲安亦於78年5 月20日將其分割後之同段第371-6 地號土地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僅參與前開土地分割買賣,且受贈當時亦知悉有建物存在,即便本院前審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再審原告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繼續使用同段第371-6 地號之意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所有權社會化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使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會勘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錯誤,又消極不適用64台上字第110 號及83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部分。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⑴訴外人黃阿增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365 之24地號土地,於69年9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365 之25地號,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又於70年

3 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365 之26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此分割後增加之2 筆土地,於70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石妹所有。70年6 月30日徐雲安所有同段371 之6 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同段371 之7 地號,面積則為36平方公尺,並於70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徐石妹。徐石妹於70年12月15日將同段365 之26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371 之7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365 之2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合併成為同段365 之25地號,面積則為108 平方公尺。嗣徐石妹於77年12月1 日將合併後之同段365 之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而系爭371 之6 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22日由再審原告受贈取得。再者,徐雲安與徐勝澄係於70年4 月6 日成立買賣契約;徐勝澄以徐石妹名義於77年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之夫范運生就系爭老舊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由范運生指定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嗣於83年間,再審被告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之系爭房屋,一樓之系爭老舊房屋仍保持磚造建築原貌,二樓以上則為RC構造居住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再審原告於

78 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同段37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該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地上已有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老舊房屋事實,自堪認定。⑵系爭老舊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徐雲安所有,再審被告因買賣輾轉自徐雲安取得系爭老舊房屋所有權,再審被告因受贈自徐雲安取得分割後之同段37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同段371 之6 地號土地之面積,自徐雲安出售系爭老舊房屋至今迄未改變,是徐雲安確有同意系爭老舊房屋繼續使用坐落基地,始與徐勝澄併就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基地而為買賣,且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老舊房屋原即使用同段371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漏未自同段371之6 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已如原審論述,致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核與「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相符,且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從未中斷,均為連鎖之有權占有,是仍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贈人即再審原告有默許系爭老舊房屋所有人即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錯誤可言,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係指本即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自不能以無權占有之情形,抗辯買受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即認為買受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故系爭房屋原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因買賣及贈與,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兩造所有之情形不同,故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所述個案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該判例之違法問題。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係針對同一出賣人與將同一物出賣予2 位買受人之二重買賣情形,惟查本件情形並無二重買賣問題,是原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 號判例之違法問題。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苗簡字第14號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徐雲安訴請訴外人徐煥財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因徐雲安雖與徐煥財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惟土地所有權係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石妹,故所有權為徐石妹取得,且徐雲安主張其短收8 坪價金16萬元之情形,亦僅屬計算錯誤之問題,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此確定判決並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姑不論該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事項無關,故無審酌必要,且縱原確定判決有審酌該證物,亦不影響其原來之判決基礎,是此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及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