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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8 月16日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47 之5 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父謝阿貳、再審被告祖父謝合家及訴外人謝得3 人共有,各共有人生前已按應有部分劃分範圍建築房舍管理使用,謝阿貳於民國35年前除在所分管之土地內建造房屋、設置庭院外,為應農事需要,復建造牛棚豬舍3 間(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庭院出入及放置農具、飼養家畜之用,再審原告遷居台北出任公職,系爭建物遂致荒置,再審被告之父謝木中竟於65年3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在原有基礎上整建翻修,初期僅作為豬舍使用,再審被告繼承謝木中遺產之後,更擴充規模並增強結構,形成今日之磚造水泥平房。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時,再審原告誤認上開改建後之建物不在再審原告承租及申購國有土地之範圍內,乃表示不知該建物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並以再審被告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消極之抗辯,嗣再表明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有證人蕭仁榮可資證明,並於勘驗期日提出舊有黑白照片6 張加以佐證,然原第1 審始終未傳喚證人蕭仁榮證述,亦未斟酌前開照片,復未為適當之曉諭闡明,於爭點整理時,將再審被告是否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對於改建後之建物所有權誰屬反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命再審原告之委任律師於爭點整理筆錄內簽名,其所踐行之訴訟指揮程序有重大瑕疵。㈢再審原告不服第1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2審訴訟程序中始發現重要證物,即當時之外埔里里長朱清朝於65年3 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後龍鎮外埔里里民謝阿貳來辦公處報告,其所有豬舍被拆除及土地被占用,經導往現場查看,確實由謝木中僱用工人謝海樹、朱金中在拆除中無訛。」,足見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謝阿貳,而非再審被告之父謝木中,且不因謝木中之竊占翻修而成為另一獨立建物,再審原告乃提出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受前開爭點整理之拘束,不許再審原告提出爭點整理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摒棄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依原審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2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爭點整理與爭點之協議簡化有所不同,當事人尚不因此而受拘束,又再審原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於原第1 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是原審判決非但就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對於上開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審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第1 審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1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依再審原告之訴狀所載,顯見其確曾於原第1 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不可能有其所聲稱「誤認」系爭建物不在再審原告承租及申購國有土地內之情事,倘系爭建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其更無可能於第1 審時主張「不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況原第1 審法官於審理時已一再闡明請其具體答覆系爭建物是否為其所有,然再審原告始終答稱非其所有,且表明其不知為誰所有,足見原第1、2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㈡雖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更易主張聲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傳喚證人蕭仁榮,及以前揭黑白照片、朱清朝之證明書等證物為佐證,然上開證人及證物均無法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待證事實加以證明,根本無庸進行調查,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4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47 條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該次修正前之法條規定則為:「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審法院得駁回之:㈠在第1 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㈡經第1 審法院依第196 條第2 項裁定駁回者。㈢經第1 審法院依第268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㈣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1 審程序提出者。」。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第1 審固曾為「不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之陳述,但另曾提出系爭建物改建前之黑白照片6 張,並曾聲請傳喚證人蕭仁榮,均未獲審酌,嗣再審原告於上訴第2 審後發現重要證物即當時之外埔里里長朱清朝於65年3 月2 日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並更易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謝阿貳所原始建築,不應為再審被告所有,然原審未予斟酌前開證人及證物,以再審原告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不許再審原告提出爭點整理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對於上開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然查:

(一)依92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除有該條所定4 款情形之外,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2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在修正後法條施行之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於第2 審訴訟程序中,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上開6 款情形以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條規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7 日公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嗣司法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 號令發布定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2 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2 之立法理由則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增訂於該條修正前已繫屬於第2 審之事件,在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對於在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但於公告施行後始終結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並無疑義,然則該條並非於修正之後立即施行,對於在修正之後、施行之前繫屬,但於施行後始終結之事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2 並無明確之規範;倘就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之「修正前已繫屬」採取狹義之文字解釋,以92年1 月14日修正之日期為判斷之標準,則在修正後、施行前所繫屬之事件,其於第2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因為新法於當時尚未施行,已依修正前之舊有規定,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卻在施行之後,又依新法之規定,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該審級前後段所採取之程序寬嚴先後不一,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之「修正前已繫屬」,應解為「施行前已繫屬」,亦即以施行日期為準,而不以修正日期為準;對於在施行前已繫屬、施行後始終結之事件,不論其繫屬日期究在修正日期之前、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而對於施行後始繫屬之事件,則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原審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事件,係於92年4 月24日下午收受簡易庭公文後(以卷內本院收文戳章為準),於次日分案繫屬於第2 審法院,經合議庭審理後,於93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宣示判決,是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雖已公告施行,且原審事件繫屬本院第2 審之日期,亦在前揭法條92年1 月14日修正以後,然繫屬日期尚在92年9 月1日施行以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兩造於原第1 審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於開庭審理前採書狀先行主義,命兩造先行交換書狀,於審理程序中,再由兩造當庭以言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突顯爭點,並指揮兩造就爭點陸續交換書狀,嗣於92年2 月25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俊維律師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且兩造當時對「系爭建物非再審原告所有,但再審原告不知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故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爭執」等節,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上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協議簡化,且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再審原告既已於原第1 審程序進行中同意協議簡化上開爭點,即應受協議後爭點之拘束,其主張原第1 審法院上開所為僅屬爭點之整理而非協議簡化云云,尚非可採;是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於上訴第2 審之後,倘就其在第1 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再加爭執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2 審法院自得駁回不予審酌。詎再審原告於原第2 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朱清朝於65年3 月2 日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並更易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謝阿貳所原始建築,非但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原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欲將之再行列為爭點,原第2 審合議庭認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之拘束,且不許其提出協議後爭點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