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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除勞工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外,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無庸給付資遣費。此攸關勞工權益至鉅,不容雇主將第十一條所定事由列為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資遣費之發給。原審判決不以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總幹事黃天貴所簽發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為資遣,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由被上訴人理事長乙○○所簽發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作為判決基礎,反而以兩造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協議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為其判斷基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雇主解僱勞工時,除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可免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雇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者,仍有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之適用。

三、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解釋足稽。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並未就資遣費為約定,即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離職證明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查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指定人民團體即農會、漁會等,不適用勞基法。此外被上訴人曾因本案向上級機關層層請示,亦分別經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明確指示農、漁會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基法在案。足認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令,係主管機關於舊勞基法第三條授權以正面表列方式擴大適用行業別之情況下所為之解釋,其有效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年底以前,自八十七年年底之後,上開勞基法第三條已修正為負面表列方式,用以配合全面適用之規定,是依後法推翻前法之法理,自不應再適用前開舊函令。

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初任被上訴人保險部,辦理農保業務;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調任豐湖辦事處,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任信用部,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白米、農藥、集計及農健保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直至離職為止。被上訴人始終以臨時僱員身分約聘任用上訴人,該職務係以填補性為目的,故職務調動頻繁,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信用部員工。

三、被上訴人所屬信用部,僅屬業務功能上之區分而已,於人事、經營管理及預算上,均屬被上訴人不可分之一部,由總幹事或理監事會管理、指揮及監督,並不具外部獨立性,是上訴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一一五七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農輔字第九二○一六七○○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八五六號函、農會員工到職報告書、聘僱通知書、聘僱員工派任通知書四件、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事業計劃及預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組織架構表、九十二年度綜合事業決算總表、九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信用部,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信用部行員,惟被上訴人違反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竟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經上訴人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訴未果,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人民團體即農會、漁會等,不適用勞基法在案。此外被上訴人曾因本案向上級機關層層請示,亦分別經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確指示農、漁會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基法在案。足認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因兩造業於每半年簽訂之同意書中約明,約僱期滿或因其他情形,中途終止約僱關係時,被上訴人不支給上訴人任何報酬,上訴人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是被上訴人嗣因業務減縮,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裁減上訴人職位,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每半年簽訂一次僱傭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保險部,辦理農保業務;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調任豐湖辦事處,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任信用部,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白米、農藥、集計及農健保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直至離職為止。嗣兩造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倘需支付資遣費其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九三○一○四○六六號函檢附之同意書、農會員工到職報告書及聘僱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一○一頁),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為農會員工,無勞基法之適用,縱有,則因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約明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信用部員工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保險部,辦理農保業務;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調任豐湖辦事處,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任信用部,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白米、農藥、集計及農健保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任大西辦事處,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為止等情,已如前述,而活期存款業務、徵信授信業務及儲蓄存款業務,參照農業金融法第四條規定,皆屬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之農會信用部業務。是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為被上訴人之信用部員工,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其信用部員工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經本院依職權詳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任職經過,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據覆稱:「查農會信用部若係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則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八十五年十二月第六次修訂版)規定,屬金融及其輔助業,依本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農會信用部若非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則歸屬農會;本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指定人民團體(含人民團體項下農民團體,如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其資遣費等勞動條件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勞動一字第○九三○○四五九七八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二七五○五號函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大西辦事處,辦理儲蓄存款業務,查該大西辦事處屬被上訴人轄下一單位部門,其人員配置、事業計畫及會計帳冊等,均由被上訴人統籌製作並加以監督,並未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度事業計劃及預算書、九十二年度綜合事業決算總表及九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七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揆諸前揭說明,大西辦事處應非屬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自非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之金融及其輔助業。上訴人主張該大西辦事處乃獨立於被上訴人農會外之場所單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金融及其輔助業,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雖屬被上訴人信用部員工,惟因上訴人離職前任職之大西辦事處並非獨立於被上訴人農會外之場所單位,非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之金融及其輔助業。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指定人民團體(含人民團體項下農民團體,如農會)不適用勞基法,則本件上訴人為農會員工,無勞基法之適用,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其本於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