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