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同居於原告胞姊新竹家中,被告於同年三、四月間離開新竹,前往台北居住及工作,同年五月初曾返回新竹一次,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旋又返回台北,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聲稱其已懷有原告之子女,要求原告娶其為妻,原告信以為真,不顧家人勸阻,於同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結婚,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解御聆,原告一家視如己出,悉心照料,但女兒漸長,形貌輪廓與原告並不相似,且被告於婚後仍然生活不檢,動輒離家,原告難掩懷疑,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帶同解御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鑑定通知書,始知解御聆並非原告之親生女,而被告又拋夫棄女離家出走,原告始知受被告所騙,被告明知其同時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卻隱匿其情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結婚,原告即屬被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婚姻。
(二)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於辦理婚禮及照顧子女之過程中,已支出多項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另原告不識被告居心而與之成婚,原告之父母家人於婚後亦善待被告,對解御聆更是倍加呵護,詎料竟為被告所欺,致原告懊憤難當,家人親族顏面盡失,是除上開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
(一)兩造自前開日期結婚之後,被告已與原告發生多次激烈爭執,並對原告父母多所忤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不良於行有待照顧,然被告卻把原告因車禍所得之保險金花費殆盡,旋即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將幼女棄予原告撫養,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原告發現所育女兒並非親生,雙方家庭因此交惡,早已從親家變成冤家,姻緣之路風雨不息,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間所構成前開離婚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因判決離婚而受有前述於先位聲明中所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解御聆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七紙、委造成色保證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相識相戀,被告長期居住於原告家中,嗣兩造又曾於新竹同居,當時雙方已有性生活,被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前往台北工作,然休假時仍常與原告相聚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未婚且獨自離家在台北工作,寂寞之餘亦曾與訴外人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發現自己懷孕當時,並無法確認係自原告或甲○○受胎,被告為此煩悶不已,惟因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乃向原告傾訴,原告得知之後,即表示不論被告是否自原告受胎,均願意與被告結婚,被告感動之餘,乃同意與原告結婚,原告至台北帶被告返回苗栗之時,曾與甲○○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並向甲○○表示將與被告結婚,倘甲○○再與被告糾葛,將至甲○○任職之公司擾亂,甲○○最終乃成全原告,是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結婚,其請求撤銷婚姻,並無理由。
二、被告因在台北工作,與原告聚少離多,然夫妻間因工作分隔兩地,當不得指為惡意遺棄,兩造為年輕夫妻,偶爾爭吵,在所難免,並無原告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亦無忤逆原告父母或花費無度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因被告認為兩造間婚姻至此已無法維持,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願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婚姻,以備位聲明主張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追加因撤銷婚姻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為法之所允,且被告亦對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初同居於原告胞姊新竹家中,被告於同年三、四月間離開新竹,前往台北居住及工作,同年五月初曾返回新竹一次,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旋又返回台北,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聲稱其已懷有原告之子女,要求原告娶其為妻,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結婚,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解御聆,原告一家視如己出,悉心照料,但女兒漸長,形貌輪廓與原告並不相似,且被告於婚後仍然生活不檢,動輒離家,原告難掩懷疑,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帶同解御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鑑定通知書,始知解御聆並非原告之親生女,而被告又拋夫棄女離家出走,原告始知受被告所騙,被告明知其同時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卻隱匿其情史,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結婚,原告即屬被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婚姻。又原告於辦理婚禮及照顧子女之過程中,已支出多項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另原告不識被告居心而與之成婚,原告之父母家人於婚後亦善待被告,對解御聆更是倍加呵護,詎料竟為被告所欺,致原告懊憤難當,家人親族顏面盡失,是除上開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兩造自前開日期結婚之後,被告已與原告發生多次激烈爭執,並對原告父母多所忤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不良於行有待照顧,然被告卻把原告因車禍所得之保險金花費殆盡,旋即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將幼女棄予原告撫養,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原告發現所育女兒並非親生,雙方家庭因此交惡,姻緣之路風雨不息,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認原告請求撤銷婚姻為無理由,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而兩造間所構成前開離婚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因判決離婚而受有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相識相戀,被告長期居住於原告家中,嗣兩造又曾於新竹同居,當時雙方已有性生活,被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前往台北工作,然休假時仍常與原告相聚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在台北工作期間,寂寞之餘亦曾與訴外人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發現自己懷孕當時,並無法確認係自原告或甲○○受胎,被告為此煩悶不已,惟因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乃向原告傾訴,原告得知之後,即表示不論被告是否自原告受胎,均願意與被告結婚,被告感動之餘,乃同意與原告結婚,原告至台北帶被告返回苗栗之時,曾與甲○○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並向甲○○表示將與被告結婚,倘甲○○再與被告糾葛,將至甲○○任職之公司擾亂,甲○○最終乃成全原告,是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結婚,其請求撤銷婚姻,並無理由。
又被告因在台北工作,與原告聚少離多,然夫妻間因工作分隔兩地,當不得指為惡意遺棄,兩造為年輕夫妻,偶爾爭吵,在所難免,並無原告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亦無忤逆原告父母或花費無度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因被告認為兩造間婚姻至此已無法維持,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願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解御聆,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合法存續中,但經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解御聆並非原告之親生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解御聆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向其謊稱懷有原告之子女,原告信以為真始與被告結婚,詎事後得知解御聆並非原告之親生女,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辯稱其婚前曾與原告及訴外人甲○○發生性關係,懷孕當時無法確認係自何人受胎,因原告表示不論被告所懷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均願意與被告結婚,被告感動之餘,乃同意與原告結婚,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等語,是被告於婚前有無對原告聲稱其所懷確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是否因此對上開事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關乎原告得否主張遭詐欺而請求撤銷婚姻,厥為本件所應查明之首要爭點,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結婚之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本院於審理中首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間曾與被告交往,在台北縣樹林市同居兩個多月,並有發生性行為,嗣被告表示其已懷孕,但因被告同時亦與原告交往,故無法確定所懷為何人之子女,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前往甲○○上開住處,要將被告帶回苗栗,甲○○與原告為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當場表示目前雖無法得知被告所懷為何人之子女,但不管小孩到底是誰的,原告都會與被告結婚,被告當時接受原告之求婚,也同意嫁給原告,而甲○○仍希望能留住被告,但原告要求甲○○勿再與被告來往,甲○○始勉為同意讓被告隨原告離開,此後已有近兩年之時間未再與被告聯繫,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知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嗣因原告主張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遠較原告親密,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乃聲請通知原告之父丁○○、原告之姊戊○○二人到庭陳證,以證明被告於婚前確曾向原告強調胎兒懷自原告,且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結婚,而證人丁○○到庭證稱:「結婚以前被告的母親打電話來找我或是我太太,談說被告的小孩是原告的,我不認同,被告的母親一直要我們辦理訂婚、結婚。」、「(問:當時你有無反問被告母親說如何知道小孩是原告的?)有,被告的母親說是,但我不認同,因為兩造交往時被告並未懷孕,被告到台北後才有小孩,所以我認為小孩應該不是我兒子的,但被告母親說是我兒子的。」、「(問:你當時有無與你太太或是你兒子商量過希望用何方法驗證小孩是否為你們的?)沒有,兩造婚後,我當時想假如被告做我的媳婦後好好作、不要再亂跑的話,不管是否我們家的孩子,都是我的孫子,我有把我的想法跟我太太、原告說。」、「(問:婚前你無法確認小孩是否為你們家的?)是的,但是我當時想只要被告在婚後做好媳婦的本份,不論小孩是否為我們家的,都是我們的孫子,所以願意娶被告。」、「(問:你這個想法於兩造婚前也有和你兒子與你太太說過?)是的,我太太和原告的想法也是和我一樣。」、「(問:為何後來不願意你兒子維持婚姻?)因為被告做很多壞事情,生完孩子後,被告騙我說要去上班,結果都去找男朋友,以前我有介紹被告到國泰人壽保險、新竹、竹南科學園區去上班,結果只上二天班,就沒有去工作,都去找男朋友,當時都是我載被告去考試、上班,結果被告也沒有好好的工作,因為我認為被告沒有做好媳婦的本份,所以不希望再有這種媳婦,維持這種婚姻。」、「(問:你有無問你兒子對此事的想法?)有,我兒子說如果這樣的話也不想要了。」、「(問:你的意思是否不管小孩是否為你們家的,在你看到被告不守媳婦本分之後,你都希望被告與原告的婚姻關係結束,但是如果孩子是你兒子所生,就要留下來爭取監護權,如果孩子不是原告所生,就要被告娘家帶回去?)是的。」、「(問:關於此事,你太太與你兒子的想法是否與你一樣?)是一樣的。」、「(問:你覺得被告不對的地方是婚後沒有做到媳婦本分,還是孩子不是原告所生?)是婚後沒有做到媳婦的本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縱使小孩不是原告所生,只要被告做好媳婦本分,本來可以相安無事?)是的。」、「(問:就你所知兩造婚前無法確定小孩究竟為何人,你兒子有無堅持表明說如果小孩不是他所生,就不要娶被告?)沒有,原告只是告訴我說被告母親一直催他也沒有辦法。」、「(問:原告為何想離婚?)因為被告不聽原告的話,不好好上班,亂交男朋友,又欺騙我兒子。」等語;另證人戊○○則到庭證稱:「(問:兩造分手後,為何又娶被告?)因為被告說懷孕了,小孩是我弟弟的。」、「(問:可是此事在小孩生下來之前無法求證,當時你家人的想法為何?)只好承認是我弟弟的小孩,但我們也有說過小孩不見得是我弟弟的,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相信。」、「(問:為何不相信?)因為被告太會說謊,且被告離開過到台北重新交其他男朋友。」、「(問:既然不相信,為何要娶被告?)因為被告的家人一直催我們,我們家人覺得很煩,所以還是娶被告。」、「(問:你們家人在兩造婚前討論過等小孩生下來做過血緣鑑定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要娶被告?)有,後來因為奶奶罹患大腸癌,我們家人想說沖喜看奶奶會不會好,但是後來我弟弟與被告結婚後,我奶奶還是過世了,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家人一直催我們,讓我們感到很煩,所以我弟弟就娶被告。」、「(問:你們家人有無與你弟弟說過小孩不見得是你的,為何要娶?)有,我弟弟有說被告說小孩是他的,我們也有問過我弟弟如果小孩不是他的話要怎麼辦,我弟弟說『那就到時再看看』。」、「(問:為何後來你們家人贊成你弟弟離婚?)因為被告把小孩生下來後,被告就說出去工作,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假日常常說要出去聚餐之類的,都不待在家裡,我們覺得被告不可能是去工作,而是懷疑被告可能是在外面交男朋友,且我們有求證過,被告婚後是有與其他男生在一起,經過我們大家討論,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妥當,所以認為不需要再維持這個婚姻。」、「(問:如果驗出來小孩不是你弟弟的,但被告好好的作媳婦及妻子的本分,你們家人及原告是否可以接受被告?)可以,因為小孩很可愛。」、「甲○○說小孩不一定是我弟弟的,也有表示說他也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則表示那小孩也不一定是你的,總之兩造現在要結婚了,你應該要祝福他們,甲○○在電話中有答應我說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丁○○、戊○○二位證人之證述彼此尚無扞格,一致證稱被告雖曾在婚前向原告表示其懷有原告之子女,但因此事在當時尚無從以科學方法驗證,且被告另有交往其他男友並發生性關係,故原告及其家人並未完全相信被告之說詞,但一因當時原告之奶奶罹患癌症重病,原告家人希望藉此沖喜,次因原告及其家人當時認為倘被告於婚後安分守己,縱使其所懷之子女並非原告親生,仍將視如己出加以善待,詎被告於婚後動輒離家或仍在外結交男友,並未克盡為妻之責,導致原告及其家人轉為失望,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然此一結果與解御聆究否為原告親生乙節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證人丁○○、戊○○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胞姊,與原告間骨肉相連,利害一致,且為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當無故意附和被告說詞而陷原告於不利之可能,是其所陳前揭證述雖屬不利原告,惟衡情當屬可信,足見被告於婚前雖曾向原告聲稱懷有身孕,且可能為原告之子女,但原告已知悉被告曾與甲○○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以致當時無從驗證被告所懷究為何人之子女,但原告與其家人討論之後,基於上開動機,確曾向被告及甲○○表示不論被告所懷子女係自何人受胎,原告都願娶被告為妻,顯見當時原告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結婚意思表示之可能。又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當時已在台北縣樹林市與甲○○同居兩個月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自有因此受孕之可能,且原告於前往甲○○住處帶回被告之時,對被告與甲○○間過從甚密之關係知之甚詳,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聲稱其腹中所懷之子女係自原告受胎,然因此事究否屬實,在被告產下胎兒以前,無從透過科學技術加以驗證,而原告並非毫無普通常識之人,自不可能對此全無懷疑,且證人丁○○、戊○○二人亦表示原告家人在婚前即不相信被告所懷為原告之子女,此一證述亦與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對照前開證人之證詞,更加足信原告在婚前對於被告所懷子女可能並非自原告受胎乙節早有認識,不論被告於當時如何聲稱,原告均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婚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結婚,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並依同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因此不良於行,有待照顧,然被告卻把原告因車禍所得之保險金花費殆盡,旋即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伊目前確未與原告同居乙節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婚後原本與原告共同在婆家居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搬回娘家之原因係由於伊與原告之個性不合,且時常吵架,但當時兩造間並未因解御聆是否為原告親生女之事發生爭執,彼時伊工作月薪約可收入一萬八千元,都供自己日常花用,原告發生車禍後曾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伊有提領保險公司寄到原告帳戶之保險理賠金,但不記得提領之確定日期及數額,因為解御聆是從原告之姓氏,而非從被告姓氏,所以伊離家時沒有帶解御聆一同返家,原告沒有趕伊回娘家,是伊自己認為兩造相處情形不好,所以不想住在婆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另陳稱原告經常打罵被告,讓伊無法繼續住在婆家云云,但卻表示未曾驗傷,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證明,伊無法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等語,另經本院當庭詢以:「有無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合法原因或正當理由?」、「為何可以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否因為原告打罵,所以不願與被告同住?」等問題,被告均沉默不語,並未答覆,僅以點頭之方式表示伊「就是不願與原告同住」(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及舉證其究竟有何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合法正當事由。綜觀兩造所陳,彼時雙方尚未就解御聆之血緣身世問題發生爭執,惟被告僅因認為兩造個性不合,即自上開日期離開與原告同居之處所,逕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一年,復未能說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本於前揭法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本院認其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予准許,則其依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間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以外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喜宴、康樂隊、油飯、金飾、聘金、拍攝婚紗、紅包、餅錢、坐月子花費...等等各項費用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十六元部分,均非屬前揭法條所定因判決離婚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兩造結褵迄今僅兩年有餘,本應互信互愛共營婚姻與家庭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徒認兩造個性不合,即返回娘家居住,自此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至今,而被告離家之前,兩造間尚未就解御聆之血緣問題發生齟齬,原告及其家人尚對解御聆視如己出加以扶養,原告係於被告離家之後,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就其與解御聆間之父女關係進行血緣鑑定,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始得知鑑定結果,至此確定解御聆非其所出,原告在婚前雖已預見被告所懷可能並非自其受胎之親生子女,惟當時仍願與被告結婚,雖可能係一時思慮欠周,過於託大,誤認自己有此寬宏雅量所致,然畢竟不能否認其確有與被告結婚之決心,然被告竟爾自行返回娘家居住,當時且將解御聆置於婆家,棄原告及幼女之生活於不顧,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繫,被告自屬就上開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有所過失,而原告於被告離家出走之後,心情憤懣,乃思及就解御聆之血緣透過科學方法加以探究,於確知解御聆身世之後,前思後想,更覺過往之付出俱屬枉然,終至無奈結束婚姻,於精神上當係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及痛苦,其既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並無過失,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婚姻存續之期間、被告離家遺棄原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因判決離婚所感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