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但未有正當工作,且染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惡習,屢遭警方查獲,並多次經法院裁定勒戒、戒治或判處徒刑,目前尚因毒品案件服刑中,另經原告事後瞭解,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已有多起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其竟故意隱匿未讓原告知悉,且被告婚後不但未予戒治,反再三施用,導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此情況,亦不願與之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間顯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擇一予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表示:其確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送往苗栗分監開始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被告既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參酌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本於前揭法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本院認其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予准許,則其依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間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以外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