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
二號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認識訴外人張明遠,透過張明遠之安排到大陸作為假結婚之人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和被告假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於八十九年間被遣送返回大陸,原告亦因該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被告為來台賺取金錢而與原告假結婚,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結婚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出境申請書影本,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玉柱。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認識訴外人張明遠,透過張明遠之安排到大陸作為假結婚之人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和被告假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於八十九年間被遣送返回大陸,原告亦因該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被告為來台賺取金錢而與原告假結婚,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出境申請書影本,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玉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有取大陸新娘,是事後才知道,但對方只是假結婚,沒見過被告,也未與被告同住,兩造也未同住等語,可資參酌。綜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乃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則為從事非法打工而與原告結婚,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