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未盡到家庭責任,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照護子女責任,又被告有竊盜罪、侵占罪、麻醉藥物管理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現因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以:被告有麻藥、竊盜、毒品及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科,現因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總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入監執行,同意與被告離婚,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考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被告有竊盜罪、侵占罪、麻醉藥物管理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現因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入監執行中,現仍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刑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有竊盜罪、侵占罪、麻醉藥物管理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現又因觸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判刑五年四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足使原告無法忍受繼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