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杜英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持家務,經常打麻將賭博,花費無度,兩造時常因此事爭吵。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原告父親因病住院治療,被告不僅未幫忙照顧,期間更將不明人士帶回家中同住,致家中凌亂不堪,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返家見狀質問被告,兩造又發生衝突,被告以煙灰缸丟擲原告,共有二個煙灰缸因被告之丟擲而破損,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手臂、大腿、小腿等身體多處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原告約於受傷
五、六日後到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迄今仍於左前胸、左後背部貼有膏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兩造爭吵後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直至同年七月間,原告方得知被告因吸食毒品案件,被移送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於婚後方得知被告婚前即有吸毒習慣。被告既有吸毒紀錄,喜好賭博,又漠視兩造間婚姻關係,最近更經常在深夜十一、十二點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騷擾原告,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斷證明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父親住院時,被告曾去醫院照顧,但因原告父親認為由男生照顧較方便,故由原告在醫院照顧,但被告仍去探望過兩次。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吵架,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致被告受有頭皮血腫、左側手肘及手腕淤青,當時被告曾打一一○電話報警。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發生爭吵、拉扯及打架,雙方之衣服皆有拉破,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致被告受有右手腕燒燙傷、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挫傷,事發當時被告有報警處理,被告亦於當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為證,當時被告雖以一個煙灰缸丟擲原告,但並未丟到原告,原告應未受傷,另一個煙灰缸則是之前吵架時丟擲的,因原告持刀將被告趕出去,被告只好住在娘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娘家被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玻璃一支,查獲時尚有被告之爺爺、奶奶在場,該毒品係朋友所放置,以前雖曾吸食毒品,但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吸食之傾向,被告亦已悔改。因被告工作所得會領取現金,故應原告要求代為購買菸酒供其食用。
三、證據: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財產所得明細表,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透過一一○專線報案處理紀錄影本,並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觀察勒戒之刑事案件卷宗,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胡阿通。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三年六月十六日起離家,迄本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仍未歸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兩造均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是夫妻激烈爭吵後,一方暫時避居他處,乃時下所常見,短暫之分離,有助冷卻夫妻之情緒,疏減夫妻之衝突,非可貿然認定有遺棄之主觀惡意。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於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觀察勒戒之刑事案件卷宗,並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察勒戒而無法返家,此係執行法令之當然結果,非被告主觀上得決定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可稽。如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如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亦可判准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四、次查,兩造經常爭吵、互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毆打被告成傷,致被告受有頭皮血腫、左側手肘及手腕淤青,被告於案發後曾打一一○電話報警;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發生爭吵、拉扯及打架,雙方之衣服皆有拉破,互相毆打他方成傷,致被告受有右手腕燒燙傷、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挫傷,另因被告以煙灰缸丟擲原告,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手臂、大腿、小腿等身體多處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先後共計有二個煙灰缸因被告之丟擲而破損等事實,與兩造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透過一一○專線報案處理紀錄各一份參照,堪予認定。又被告因吸食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娘家被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玻璃一支,被移送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吸食之傾向,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觀察勒戒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觀上情,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互相指責對方有持刀、丟煙灰缸等傷害行為,顯見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顯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說明,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審酌雙方互毆激烈,他方所受傷勢均甚為嚴重,夫妻相處之道誠有可歸責之處,被告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吸食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所不該,妨礙正常家庭之經營,應深思悔改,惟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毆打被告成傷,致其受有右手腕燒燙傷、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挫傷,傷及被告頸部等重要部位,下手甚重,亦屬不當,是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