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原告離開台灣、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百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九月間為原告辦理入境台灣地區手續時,發現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書,尚未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藉機向苗栗縣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撤銷上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原處分,又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仍具合法有效之夫妻關係。
(二)惟被告未於婚後協助原告來台定居,亦未提供生活所需,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後,被告復拒絕與原告同居,亦未提供生活所需費用,因原告乃大陸人士,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工作,致原告無法自行工作謀生,而需依賴被告提供生活費用。按苗栗縣政府所製作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全年性經常支出約為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即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為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自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合計七十三月份之生活費,共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又被告婚後均未曾給付生活費,自難期待日後主動給付,被告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之生活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謄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苗栗縣八十八年第四十九期苗栗縣家庭收支報告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迄今,均未提供生活費予他方,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後,雙方亦未共同居住或互相提供生活費。原告曾說其有一些美金、人民幣存款及一棟房子,房子及存款均借用原告兄弟姊妹之名義,原告並未因訴訟而變賣房屋。被告目前受僱於弟弟之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元,並由弟弟提供房屋居住,並無其他之資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書,尚未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以原告重婚為由向苗栗縣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撤銷上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原處分,又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另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審理之離婚事件,則尚未判決確定,迄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具合法有效之夫妻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一四號離婚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三、次查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迄今,均未提供生活費予他方,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後,雙方亦未共同居住或互相提供生活費。因原告為大陸人士,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在台灣工作,目前尚未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無法在台灣自行工作謀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伍海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述其同為大陸新娘,於入境台灣三年,取得工作證及依親資產及所得稅為佐。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及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請求離婚事件審理時,均一再自承來台前曾在大陸工作,每月之月薪約為五十至八十多元人民幣,另在原告大姊所開設之中外合資公司幫忙,每月薪資約為五百多元人民幣,原告之前夫亦曾贈與原告一萬元美金,且原告之子女已年滿二十二歲,目前在上海工作等語,足見原告在大陸期間尚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資產,亦有工作之能力,並有成年子女可奉養其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原告尚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
四、惟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後,因尚未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並無工作收入可供維生,參酌兩造長期爭訟所需,原告資產當有部分之消耗,堪認原告自入境台灣後,迄原告離開台灣、取得在臺灣工作之許可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在台灣居住期間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復自承受僱於弟弟之公司,月薪為每月四萬元,並由弟弟免費提供房屋居住,茲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於原告在台期間,如尚未取得工作之許可,或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原告亦尚未離開台灣返還大陸工作,原告均無正常之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所需,實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時起,至原告離開台灣、取得在臺灣工作之許可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原告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及原告之需要,對原告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參酌被告上開經濟能力及苗栗縣政府所製作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全年性經常支出約為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每月經常性支出應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洵屬有據,應屬必要之扶養費用。
五、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合計九個月之生活費十四萬八千零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婚後未曾給付生活費,自難期待日後主動給付,被告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原告離開台灣、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未入境台灣前、離開台灣後、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後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均未該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