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廣西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2年4 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事宜時,始發現被告隱瞞其曾於91年7 月22日來臺探親,惟於91年10月11日在臺賣淫遭警方查獲,而於同年10月12日遣返大陸,且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迄98年10月12日止為管制期限,被告均不得申請來臺,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39至43頁),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23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事宜時,始發現被告隱瞞曾於91年7 月22日來臺探親,惟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賣淫遭警方查獲,而於同年10月12日遣返大陸,且經入出境管理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被告自出境之翌日起,迄98年10月12日止之7 年管制期間,均不得申請來臺之處分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12至4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