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惟被告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應屬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但希望與原告以協議方式辦理離婚,不同意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於同年九月一日送監執行,目前尚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並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被告既因竊盜案件被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參酌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