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甲○○
九號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乙○○
之一○二一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國幣案件,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桃園監獄結婚,僅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被告於結婚時承諾會改過向善,惟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是被告另犯不名譽之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九三號判決書查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書查詢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書查詢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亦不爭執,在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考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國幣案件,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桃園監獄結婚,然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錄表、被告在監七日桃監憲總名字第○九三○○○四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既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足使原告無法忍受繼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酌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