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現於嘉義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一再犯案,被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毒品條例、妨害自由、槍砲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於九十年九月間入監執行,約於九十七年間可以聲請假釋,至一百年刑期期滿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設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業已入監服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進入嘉義監獄服刑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刑事裁定核閱屬實,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被告有「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