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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 乙○○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婦共同經營鋼架設計工程施工,成立松鍀企業社,由原告負責業務經營,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保管使用新竹國際商銀二二四八四帳戶之印章及支票。嗣原告另成立瑋德工程有限公司,另就松鍀企業社申請歇業並結束營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改由兩造所生子女黃惠琪擔任公司會計,另以公司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聲請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詎被告於未擔任會計工作後,竟未善盡照顧家務、相夫教子之責,遊手好閒,結交惡友,到處借款,並私自蓋用原告之印章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二二四八四帳戶之空白支票,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連續偽造該空白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經新竹國際商銀承辦人員通知原告支票遭退票一事,原告方知前情,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向鈞院起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目前已查獲被告偽造原告三百五十張支票,被告此行為已使原告在經濟上受到嚴重傷害,未顧及家庭生活經濟,家人及子,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傳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兩造約從九十二年十月事情發生後開始分居,確實有偷開原告所有之五本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十萬至十五萬元,因原告工作早出晚歸,所以不知道偷開票一事,開票的目的是要還錢,係遭人陷害才欠錢的,自九十一起開始欠錢莊錢,後來越累積越多,目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尚未審結,不希望離婚,請求原告原諒等語。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因私自蓋用原告印章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二二四八四帳戶之空白支票,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連續偽造該空白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經原告提出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向本院起訴,現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情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四、查兩造目前正因偽造有價證卷罪案件興訟中,亦因而分居達一年多,原告並當庭表達強烈之離婚意願,毫無轉圜之餘地,被告對於如何修補夫妻感情及偽造支票所肇致之經濟問題,均無具體之方案,依前揭裁判要旨說明,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述,被告未顧念夫妻間之誠信,亦未顧及家庭經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盜用原告印章及支票,隨意借款、積欠債務,本已不該,自應即時悔悟,早日修補夫妻間之感情,解決家庭經濟之問題,惟被告連續於九十二年度數月之間,前後偽造被告四、五本之支票簿,盜用多達百張以上之支票,金額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總偽造金額甚為鉅大,非一般個人或公司所得以承受,對於原告債信及公司營運之打擊甚深,是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有責程度甚重。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