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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育有范硯旗、范硯雄、范雅婷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因被告涉及經濟犯罪而遭通緝,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一人負起養家之重擔,迄今雙方分居達十四年多,夫妻情誼盡失,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健保紀錄、監所資料、前科資料及通緝資料,並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范硯旗、范硯雄、范雅婷及原告母親劉邱新妹。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原設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如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亦可判准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時,應認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嗣因被告涉及經濟犯罪而遭通緝後,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將負債均留由原告承擔,由原告一人負起養家之重擔,迄今雙方分居達十四年多,夫妻情誼盡失,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等語,業據其提出;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范硯旗、范硯雄、范雅婷及原告母親劉邱新妹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十多年,對原告及子女生活未予聞問,亦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目前下落不明等語屬實,詳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通緝資料附卷可參。參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