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旅行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相 對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隻身來台,即因相對人拒絕同居及提供生活費而生活困頓,又聲請人因係來台依親,依法不得工作,致經濟困窘,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救助,並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扶田字第○九三○○○○二六九號函文、法律扶助聲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聲請人在台近兩年並無財產所得,堪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