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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大陸配偶乙○○離婚訴訟,業經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以(二00三)梅區民初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法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書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絛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該件大陸判決書乙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另行檢附上開判決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資料,又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海惠(法)字第0一000七號函所載,因聲請人向該基金會所提公證書記載相對人乙○○之出生日期不詳,內容有誤,致該基金會無法出具驗證之證明書,此有該基金會前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辦妥驗證並提出證明資料,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