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日珠(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三鄰四份七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甲○○應予解任。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號八、九樓)為被繼承人吳日珠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3年度家聲字第6 號選任被繼承人吳日珠遺產管理人事件,經鈞院裁定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甲○○自接任後,已失蹤無法聯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均未處理,影響聲請人即債權人甚鉅,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茲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及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甲○○,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日珠前於9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乃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而指定吳日珠之夫甲○○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299 、30
0 、301 、30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及93年度家聲字第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吳日珠生前之債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甲○○並未辦理公示催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文、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而本院前於93年度家聲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即合法通知甲○○,惟甲○○並未回應之事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合法通知甲○○,其亦無任何回應(見卷第17頁送達證書),足認甲○○並未依法履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聲請人雖聲請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另一利害關係人即吳日珠之債權人江素貞則表示:希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93年度家聲字第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第29頁)。爰斟酌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使該遺產管理人陷於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之危險,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因遺產管理人不履行其職務,而延滯其受償,實有礙交易安全。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應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人繼承之遺產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絕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能取得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因此本院認吳日珠生前既設籍於苗栗縣,自宜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吳日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