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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因兩造未另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沒有不動產,亦沒有負債,僅有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存款,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郵政儲蓄匯業局頭屋郵局之存款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款二百七十五元、復華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三百七十一元。被告則有苗栗縣○○鄉○○段○○段第五七二暨五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九建號之二層建物(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等不動產,亦有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九十八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上開兩造結婚、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尚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實不爭執。惟上開第六九建號之建物由被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施行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計算範圍;且原告於離婚訴訟中向被告取得一百四十六萬元之生活費,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投資訴外人徐義達於大陸開設之農場,上開六百萬元應計入被告之債務。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關係,目前尚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旨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稽。查苗栗縣○○鄉○○段○○段第六九建號之建物(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興建,並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此筆建物乃被告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施行前取得之財產,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可參。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義達,其擔保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此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惟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外遇而書立切結書乙紙,雙方復爭執不斷,兩造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未同居生活,被告亦長年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毆傷原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上情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離婚等事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見證人黃碧霞於前離婚事件之證言、刑事判決書等件附於前離婚事件之卷宗可考,並詳載於上開離婚判決書可稽,足見兩造長年感情疏離,八十七年間已甚屬交惡,且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外遇問題毆傷原告,旋於十日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設定六百萬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義達,則被告是否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設定負擔,顯有高度可疑。又被告辯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投資訴外人徐義達於大陸開設之農場云云,被告僅得以舉出該證人之陳述、農場之設立資料、會計報表或徐義達等人之匯款資料為憑,惟該證人非無勾串之虞,難以盡信,而農場之營運與被告之投資亦非得以等同視之,且上開資料未經兩岸相關機構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誠有可疑,而該資料記載農場為獨資,與被告所辯仍有出入,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積極出資之事證,對其出資之持股亦不明,則被告之舉證仍有不足,非得以輕信。再者,被告前揭辯詞縱然屬實,然財產投資與單純之債務有別,其日後之投資損益難以估計,該農場復有相當之產能,既尚未經清算程序,不足以證明已屬單純之負債狀態,倘逕以債務觀之,置逐年之投資獲利於不論,豈非對原告甚屬不公?再者,原告稱被告一直服務於軍旅,長年離家在外,住屋於六十五年間因高速公路工程而被拆,原告四處借款、標會以興建新屋等語,非無可能,徵諸上開土地、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擁有巨額之資產,原告對該不動產則毫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倘任令被告恣意設定抵押權,而得以脫免將該不動產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整此部分剩餘財產之計算,爰不將此設定抵押權部分列入被告之債務範圍。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及中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下稱郵局)函查被告之存款資料,經臺灣銀行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為六十八元、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元,經郵局函覆被告帳號800130號之存款為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即被告之存款共計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又經兩造合意選定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機關,本院依聲請委託該機關鑑定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段第五七二及五七三地號土地(不含其上第六九建號建物)之價值,其鑑定上開二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合計為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此有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復當庭表示不爭執,則該鑑定結果顯然公允可採。從而,被告之總存款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為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五、原告主張其目前名下僅有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存款,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郵政儲蓄匯業局頭屋郵局之存款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款二百七十五元、復華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三百七十一元等語,雖與本院所查詢之原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相符。惟查,原告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書,聲請本院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扣得一百一十二萬元,原告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再審判決書,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受領被告匯予原告之三十四萬七千元,共計受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興執恭字第三五六八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證。核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告亦反訴提起離婚及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原告復依強制執行程序或再審程序受領被告給付上開生活費用,則原告於離婚訴訟期間或判決確定後所受領之金錢,縱使未存入原告之上開相關存摺中,然此筆客觀、巨額之金錢,乃隨時可以隱匿之動產,原告亦具有隱匿財產之動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筆金錢有何合理之使用方法,自不因原告未存入其存摺中,即任令其憑空消失,而排除於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否則,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是原告之財產範圍,應併計其目前名下之上開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存款,及受領自被告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生活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

六、綜上論述,估算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之總財產價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均查無得以扣除之合理債務,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差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差額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