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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兩造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五二八二八號「金屬板結構改良追加二」專利等語,惟原告所擁有之該項專利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該項專利權,本院前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以原告為上開新型專利權人為前提,倘該專利權因欠缺新穎性而遭撤銷,原告即無受侵害專利權之可言,從而,依據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號第000000000A○二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之案件,因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該局審定舉發案成立,應撤銷原告所有之經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五二八二八號「金屬板結構改良追加二」專利權,此有該局之第000000000A○二N○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嗣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決定駁回其訴願,此有該部之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業經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審酌應予撤銷,則原告是否因專利權受侵害而有賠償請求權,以臻明確,本件得以繼續依法審理,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及定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