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分別將所有長七點八台尺、寬二點一五台尺、厚五點九台寸之黑檀木原木二塊,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交貨迄今,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云云。
二、惟查上開貨款十五萬元,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由上訴人之妻劉淑瑩在苗栗縣○○鄉○○街上訴人之店內,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完畢。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陸續請上訴人代為處理傢俱、原木料事宜,上訴人基於長期之業務交易關係,信賴被上訴人,故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況上訴人於苗栗縣○○鄉○○○○街經營九鼎軒客家美食店,名聞遐邇,生意興隆,無不能支付區區十五萬元之理。詎料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枉顧商場誠信,主張上訴人未清償貨款,實有失厚道。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一日共載黑檀木二片予上訴人寄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閒談中發現二片黑檀木已賣出,惟上訴人稱貨款已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則請伊提出支票對帳云云,惟果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閒談時,即發現黑檀木已賣出,何以當時未立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提出調解之聲請?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不成立後,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寄發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該信函僅質疑不知黑檀木已售出,及未收到上訴人之貨款而已,並未積極催討貨款,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顯不合常理。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上訴人誤為九十二年)二月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與上訴人生意往來十多年來,上訴人均以支票付款,從未以現金交易,足認上訴人主張已以現金付清本件貨款,並不實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分別將所有長七點八台尺、寬二點一五台尺、厚五點九台寸之黑檀木原木二塊,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十五萬元,惟交貨迄今,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款十五萬元,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由上訴人之妻劉淑瑩在苗栗縣○○鄉○○街上訴人之店內,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完畢;況上訴人於苗栗縣○○鄉○○○○街經營九鼎軒客家美食店,名聞遐邇,生意興隆,無不能支付區區十五萬元之理;再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閒談時,即發現黑檀木已賣出,則何以當時未立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聲請調解,此後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催討貨款,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方提起本訴,顯不合常理。又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查兩造於原審均未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為時效之抗辯,尚難認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認上開時效抗辯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伊將前揭黑檀木原木二塊委由上訴人寄賣,兩造間為寄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前揭黑檀木原木二塊賣斷予伊,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將前揭黑檀木原木二塊出賣予上訴人,其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次主張兩造間為寄賣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為取,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分別將所有長七點八台尺、寬二點一五台尺、厚五點九台寸之黑檀木原木二塊,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十五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上開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上開貨款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貨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妻劉淑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返還貨品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塊原木,共十六萬元,惟某日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稱隔壁之中華藝品館老闆是伊金主,該老闆出國不在,伊急需款軋票,問可否先給伊原木的錢,因上訴人稱如該日給伊現金,原木的價錢可以算十五萬元,渠遂同意並當場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六五頁)。然審酌證人與上訴人乃夫妻,關係密切,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可遽信;且參諸證人郭隆吉於上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要賣系爭二塊原木的朋友週轉有點困難,故伊馬上支付十六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六七頁),意指證人郭隆吉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週轉困難,始馬上支付原木價款十六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然證人劉淑瑩於上開案件中卻證稱被上訴人係某日來找上訴人,稱隔壁之中華藝品館老闆是伊金主,該老闆出國不在,伊急需款軋票,問可否先給伊原木的錢,因上訴人稱如該日給伊現金,原木的價錢可以算十五萬元,渠遂同意並當場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意指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伊週轉困難之事,而係臨時因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不成後,始向上訴人降價求現,上訴人並當場付現,經核二者不相吻合。是以證人劉淑瑩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郭隆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返還貨品事件中所稱伊聽說上訴人很快就付款了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八頁),因非親自見聞之證明,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已付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業已給付貨款十五萬元一節,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十五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六、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被上訴人開設志明工藝社,為傢俱製造業,製造項目包括木頭之切割以至成品之生產,製作完成之產品自行零售或出售予同業,而系爭黑檀木原木二塊,業經被上訴人加以切割、磨光、上漆後出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傢俱之製造買賣為其營業項目之商人,且我國民法對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是被上訴人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則被上訴人經營傢俱之製造買賣業務,其關於上開已加工之黑檀木之供應即為其所供應之商品,而其出賣黑檀木之買賣價金即為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黑檀木之代價請求權即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足堪採信。參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出售系爭黑檀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上訴人已將系爭黑檀木另售予訴外人郭隆吉(見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八頁),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十五萬元價金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可行使,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聲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均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辯時效已消滅等語,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給付貨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