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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增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間,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廠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柴油營業曳引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總計零件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下稱系爭修理費),並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劉增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訂有靠行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劉增昌間就存在何法律關係,而系爭車輛外觀上屬上訴人所有,且依據上訴人與劉增昌訂立之委託契約書觀之,貨運行代理司機從事法律行為之事實狀態甚為明顯,足認劉增昌係基於上訴人之受僱人之地位而將系爭車輛交至被上訴人處修理,上訴人自為系爭修理費之債務人。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修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信託靠行,僅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上為訴外人劉增昌所有,自應由劉增昌支付修理費,訴外人劉增昌固執前揭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報帳,並經上訴人退還劉增昌百分之五之發票稅,惟此乃係上訴人基於履行靠行契約約定,居於受託人地位代為稅務處理;被上訴人為汽車修理業之營利事業單位,依一般交易過程,必先填具修車單,同時明白付款對象,之後始為修車,對信託靠行之營業貨車尤其謹慎,訴外人劉增昌在填具修車單時既已表明為付款人,且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維修期間所有修理費均係劉增昌個人支付,亦經劉增昌承諾由其支付系爭修理費,上訴人則從未承諾要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因此不能因被上訴人向劉增昌催索無果後,即以劉增昌與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逕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增昌與上訴人間成立靠行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間,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廠修理系爭車輛,總計零件及修理費為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支付命令卷)、上訴人提出之與劉增昌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外觀上既足認劉增昌係上訴人所僱之司機,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修理費負給付義務,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查:

㈠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

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營運者。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非經營運輸事業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

㈡承前所述,訴外人劉增昌與上訴人間固存在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是系爭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實際所有人則為劉增昌。惟兩造均不爭執劉增昌係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苗栗修理廠進行維護,並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前開發票,佐以一般靠行車輛須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下等情,因之,任何人自外觀上均會判斷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揆之前開說明,為保障與之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認被上訴人主張劉增昌為上訴人之受僱司機,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之相對人應為上訴人,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的,且上訴人名下許多靠行車去被上訴

人處修車,況一般交易過程中,修車單會給車主簽名,認被上訴人應知系爭車輛是靠行車,系爭修理費之付款義務人應為劉增昌,且劉增昌亦承諾願意給付系爭修理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明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實際之交易對象為劉增昌等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劉增昌亦到庭表示無力清償,自不能因劉增昌承諾付款即排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發票之買受人之所以載為上訴人,係基於靠行契約代為稅務處理云云,惟此約定並非交易第三人所得知悉,若責令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須辨明其等內部之靠行契約關係之內容後,始進行修護行為,一則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二則影響交易安全甚鉅及經濟發展,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本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聲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韻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