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0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r○○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
戊○辛○○乙○○○
1號午○○
號卯○○
0號癸○○
號玄○○
號丙○○
號庚○○
之1號宇○○
2號丑○○○天○○
號地○○
號申○○
號B○○○巳○○
號酉○○壬○○
號子○○黃○○
3號甲天○○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甲宇○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甲宙○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甲地○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天○○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號甲A○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巷13弄97號甲玄○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3巷16號3樓甲黃○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巷6弄2號7樓甲O○即戌○○之承受訴訟人甲Q○即戌○○之承受訴訟人甲P○即戌○○之承受訴訟人g○○即張鼎煌之承受訴訟人
366巷16弄45號k○○即張鼎煌之承受訴訟人
4號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l○○被 上訴人 苗栗縣立三義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H○○被 上訴人 甲乙○即附帶上訴人 號
Y○○d○○s○f○○
號甲卯○
號J○○K○○
4號p○○
7號q○○
8號i○○
號甲癸○○
號A○○
號I○○
號Q○○
號甲辛○h○○甲M○甲壬○o○○C○○
號m○○
號甲丙○D○○t○○F○○甲戌○甲子○M○○c○○j○○n○○○G○○E○○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甲E○○即L○○之承受訴訟人甲C○即L○○之承受訴訟人甲F○即L○○之承受訴訟人甲D○即L○○之承受訴訟人甲B○即L○○之承受訴訟人甲K○○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I○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G○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癸○○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H○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J○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N○○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甲L○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V○○○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P○○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U○○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T○○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S○○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號O○○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甲午○○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甲辰○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甲巳○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甲未○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甲申○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b○○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W○○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Z○○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3號X○○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a○○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甲甲○○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x○○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甲戊○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甲丁○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甲己○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甲庚○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w○○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v○○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y○○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u○○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甲亥○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
原判決第一項應減縮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分別自民國92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均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未○○部分,上訴人雖亦一併上訴,惟因未○○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其訴並不合法,本院乃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982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承租之地段不同,各有其承租範圍,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數額亦各不相同,尚難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而得依前開規定選定當事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A○○等78人為被告,原審訴訟繫屬後,A○○等人委任徐正安律師於92年5 年
5 日提出民事選定當事人聲請狀,主張經該聲請狀所附被告名冊所示之被告48人全體決議選定A○○為訴訟當事人,惟並未提出該48名被告決議選定之文書,僅提出各該被告委任徐正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詳原審卷1 第256 至31
0 頁),且依該聲請狀所附被告名冊中之選定人李黃鳳已於選定前之92年4 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2 第171 頁),且其中之劉亦銓亦非本件之當事人,則依首開規定,尚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嗣A○○雖又於原審93年1 月2 日所具民事選定當事人聲請狀(詳原審卷2 第17 2至174 頁),主張另有甲戌○等8 名原審被告亦選定A○○為訴訟當事人,復於93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全體為A○○等55人(詳原審卷
2 第177 、17 8頁),再於93年2 月19日陳報主張其選定當事人之全體為A○○等51人(詳原審卷2 第239 、240 頁),惟均未提出經各該原審被告全體決議選定A○○為當事人之證明文書,則依前開說明,其選定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於法亦屬有違。原審就被告選定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自應認屬合法。又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前述程序瑕疵,惟因該瑕疵與判決結果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該程序瑕疵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尚屬無礙,爰由本院自為裁判。
四、原審被告劉學習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3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學習之起訴(詳原審卷2 第249 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命劉學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應屬誤會。另被上訴人李黃鳳雖於原審判決前之92年4 月15日死亡,惟既經上訴人於本院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詳本院卷3 第
245 頁),自無再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五、另被上訴人亥○○、邱春琳、蕭紹文、范燈發、黃珍祥、黃曾玉枝、戌○○、林春榮即N○○、L○○等人分別於95年
1 月18日、96年12月11日、97年2 月27日、96年10月13日、96年3 月26日、97年2 月12日、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27日、98年1 月7 日死亡,業據本院先後於97年12月1 日、97年10月27日、98年3 月18日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邱大祐、k○○、g○○、甲P○、甲Q○、甲O○、甲黃○、甲玄○、甲A○、天○○、甲地○、甲宙○、甲宇○、甲天○○、黃○○、子○○、壬○○、酉○○、巳○○、B○○○、申○○、地○○、天○○、丑○○○、宇○○、庚○○、丙○○、玄○○、癸○○、卯○○、午○○、乙○○○、辛○○、戊○、苗栗縣立三義國民中學、V○○○、甲亥○、u○○、y○○、v○○、w○○、甲庚○、甲己○、甲丁○、甲戊○、x○○、甲甲○○、a○○、X○○、Z○○、W○○、b○○、甲申○、甲未○、甲巳○、甲辰○、甲午○○、O○○、S○○、T○○、U○○、P○○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定有明文。坐落苗栗縣○○鄉○○段131 、145 、14
6 、149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
350 、351 、352 及386 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股段土地),及○○○鄉○○段574 、575 、576 、577 、
578 、771 、772 、773 、774 、795 、796 、797 、798、799 、80 0、801 、802 、803 地號等1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榖段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八股段、五穀段土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其各人承租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總承租面積20,219.1平方公尺(約6,116 坪),各租賃契約均未定期限,租金初期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至87年間調整為20元,至90年度止,承租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均已按年繳清租金。茲因近年物價飆漲,系爭土地之地價鉅幅調整,系爭土地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稅累進調漲,致上訴人需負擔高額之各類稅捐,90年度之地價稅核定為761,314 元,惟系爭土地租金全數收齊亦僅122,320 元;而91年度之地價稅,系爭八股段土地為351, 735元,系爭五榖段土地為316,683 元,被上訴人因不堪連續虧損,故自91年起要求調整租金。嗣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租金爭議,經調解委員會分別以91民調字第52號及第54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91年出租系爭八股段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台坪以60元計算,系爭五榖段土地租金則按核課地價4.2%計算,上開聲請調解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於91年10月31日前付清租金。惟系爭八股段土地承租人中僅14人同意依上開方案調整租金,致系爭八股段土地91年總收租金僅增加54,693元;另系爭五榖段土地91年度總收租金僅有37萬元餘,是原訂租金顯不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應上訴人管理、祭祀等費用。又系爭八股段及五穀段土地距國道1 號三義交流道約700 公尺,距省道台3 線南下右側約20公尺,北向有三義鄉農會、國小、鄉公所、代表會、分駐所、加油站、市場等機關,南向有木雕藝術觀光區,顯然位處三義鄉行政、教育、觀光、商業要地。相較被上訴人每年所繳租金,及渠等於91年12月30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租金,均以每坪20元(少部分為25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僅約6 元計算,顯與渠等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相差懸殊,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系爭八股段1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按每年申報地價7%計算,即每平方公尺78.4元,系爭五榖段18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按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
㈡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21日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時即為上訴人
所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始於臺灣光復初期,由上訴人管理人向系爭承租人收取租金,充作年度祭祀費用。上訴人於64年間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神明會登記,自成立神明會組織後,被上訴人方願繳租金;而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收據,內容均載明「收到(特定被告)先生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地坪租金共新臺幣(若干)元整,事實無誤,台端共計(若干)坪,每坪()元整,此據,依地價稅總額之2.4%計算」等字句,足證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1年度租金未為給付,其數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1,921元。為此,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另以:㈠原審92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⑴第208 頁)所
載法官問:「對被告主張所繳付的是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有何意見?」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勳答:「無意見。」,係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故無繳納租金之義務,惟因其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乃不爭之事實,同意負擔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而上訴人則對於以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作為調昇租金之範圍無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表示:「只要原告能提出合理單據我們可以接受,請原告提出歷年地價申報地價資料」。據兩造上開陳述,非謂歷年已有租金數額按實際繳付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而機動調整之約定,原審誤認租金數額與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無關,而無調整租金之必要,洵屬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調整租金係基於民法第442 條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所致,非基於管理費用之多寡,近年來收受之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管理費、祭祀費之支出,僅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而已。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按年繳交費用予上訴人,惟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亦否認所繳交之費用為租金,原審認為兩造曾有約定以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作為租金範圍,其論理上應有瑕疵。
㈡系爭五榖段土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c○○、j○○、G○
○、n○○○、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等13人,曾於91年9月27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就土地租金爭議事件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91年度系爭五穀段土地租金按核課地價4.2%列計,被上訴人c○○等13人同意於91年10月31日前付清租金,足證兩造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80年度、81年度、82年度、84年度
、85年度、87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地坪租金」收據存根聯,及租金整理表所載租金數額均自認為真正,該收據存根聯明白記載「地坪租金」之字句,及各被上訴人租用之面積,除被上訴人N○○以其配偶黃阿梅名義、h○○以其父親張世松名義、甲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其配偶羅鼎名義繳租外,僅被上訴人辛○○無繳租紀錄,足認該書面確實係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之收據,被上訴人片面捏詞解釋為「代繳地價稅及給付祭祀費之目的」云云,不惟與地價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符,且該收據亦無記載所謂「祭祀費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之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
,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自35年間國民政府總登記之初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於35年之際,或為童稚之年,或甚至尚未出生,並無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說詞亦非可採。
㈤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證3-2 被上訴人蕭紹文與訴外人劉德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 條關於不動產標示之部分,雖記載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50坪,房屋坐落: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 之5 號等字句,惟其買賣標的之真意實為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 之5 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0坪之租賃權,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之轉讓並經上訴人見證,非謂蕭紹文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宙○○,此由土地所有人自始為上訴人,蕭紹文從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蕭紹文亦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宙○○甚明,被上訴人曲解上開買賣契約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洵非可採。
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72002339號覆
本院稱:囑查上訴人90年間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案,經查其所○○○鄉○○段○○○ ○號等10筆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已供建築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自90年起該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故稅捐稽徵機關提高系爭土地地價稅率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等在承租之土地興建建築物,致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使然,非肇因於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該改課地價稅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方屬公平。
㈦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請求判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
⑶請求判令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查「甲00000000000」之組織源起,係於2 、30
0 年前以金華生此人為墾首,召集含被上訴人祖先等之大陸人士來台墾荒,而在三義地區墾荒並取得土地之後人,為祭祀墾荒之先人,因此集資而設立中元祭祀會,故神明會之組織意旨,主要即是在紀念及祭祀金華生等先人,並宏揚宗教之發展,而被上訴人之祖先即在墾荒之過程中,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嗣40年許,國民政府俾便行政管理及賦稅之收取,規定所有土地皆須登記,而登記為私有之稅賦又較登記為神明會高出許多,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節稅及信仰之目的,而集起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系爭土地之買賣皆於土地占有人或真正使用人間進行,上訴人亦無權干涉,顯然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為維護政府之土地稅收,上訴人必要之祭祀費用及土地賦稅則由土地權利人依其使用面積分攤繳納,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顯然兩造間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30日將應繳付予上訴人之賦稅提存於本院。是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繼受人時(即被上訴人等),此「借名登記」或「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仍應存於後來之繼受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須繳納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更無調整租金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舉
證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始期、上訴人與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數額、承租範圍為何。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信託登記與原告,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繳納租金收據上之文字雖載明為租金,惟上訴人收到該筆金額後,即會單方面開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以證明其確已收到該金額,因被上訴人認為只要拿到收據即可,並且相信雙方是以代繳地價稅及給付祭祀費用之目的處理該筆金額,收據上文字為何,被上訴人並未注意,也無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故該金額之性質是否為租金,並非原告單方面製作收據即可成立。
㈢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歷來系爭八股段土地地價稅漲幅
僅為每平方公尺16.67%,漲幅微小;而系爭五穀段土地地價僅其中577 地號土地地價由6,300 元漲為9,000 元,其餘皆一毛錢未漲;反觀被上訴人所繳予上訴人之稅金,已於87年由每坪10元調漲為20元,漲幅100%,且地價稅僅按申報地價
3.59% 計算,今上訴人要求再漲為每坪60元,或按每年申報地價7%或8%計算均不合理,㈣附表2 所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皆為住家,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升高,未見原告舉證,且依最高法院69年上字1343號判決所述,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升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是上訴人以租金不敷繳交稅金為由,聲請調整租金,尚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應繳地價稅為分母,承租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分子,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平均分擔地價稅
17.369元,惟被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每一地號土地應繳之地價稅亦不相同,且系爭八股段350 、351地號土地為免稅,要使用該筆土地之被上訴人分擔所有人之稅金,顯不合理。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人應繳之祭祀費為633 元至11625.
03元不等,惟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租金請求權,為何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祭祀費,又祭祀費與租金請求權間有何關係,皆未見上訴人說明。縱被上訴人應給付祭祀費,亦應以每年總額3 萬元,由被上訴人78人平均分攤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㈠租賃關係之存在必以承租人及出租人皆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始為相當,然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分別向被上證3 號所示之人所取得或原始取得,與上訴人根本無關,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以給付租金之意思給付費用予上訴人,甚且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故兩造間顯然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本件縱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惟據本院94年
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詳本院卷⑵第125 至128 頁)證人宙○○證稱:「我是向曾東嶽買的,約60幾年時買的,當時以1 坪300 元買的,…曾一開始告訴我1 坪300 元,後來告訴我說要繳稅每月繳給他…」、「(曾先生向你收的錢有無變動過?)我轉讓之前都沒有。」、「(問:證人是否有將土地賣給蕭紹文?請提示被上證3 之2 並告以要旨,是誰提出此份買賣契約書的?)我有告訴蕭紹文每個月要繳1塊6 的稅錢、還有7 月半要拜拜。」;及證人辰○○證稱:
「(問:苗栗縣○○鄉○○段土地上有127 號建物,之前是否你所有?)是的,我向黃阿雅買的,……,我當時以1 坪40元買的…,當時的條件是說每年7 月半要繳一點稅金給他,是以12兩稻穀計算稅金,黃說稅金要繳給政府及拜拜用」、「我賣土地給黃(按:指被上訴人甲丙○)時有說每年7月要繳稅金(以1 坪12兩稻穀計算)…,我用的期間沒有調整過稅金。」、「我買土地的錢是交給黃阿雅,稅繳給管理員曾東嶽」、「當時土地使用權是黃阿雅的,所以我向他買使用權,但地是神明會的,所以我把稅交給曾東嶽。」、「(問:你當時買土地的條件為何?)就是每年繳稅、7 月半要拜拜…在我使用期間稅金沒有調整過。」可知,系爭土地之歷任占有使用權人欲將土地轉手予他人時,只要前後手談妥買賣條件即可,並不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亦無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為當地居民多年來之共識,經之行之多年,已為慣習,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相對人,亦非契約訂立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係交付與前手,而非交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前手購買使用權,並與前手約定須繳交稅金予上訴人,而非向上訴人租賃而來。
㈢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91年9 月27日調解書,僅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中系爭五穀段土地使用人c○○等13人達成調整地價稅之合意,而非兩造間達成租賃之共識,且被上訴人關心的僅是費用要調高多少,故對於調解書中繕記「租金」等字句並未注意。縱使上開文件可認定為上訴人與c○○等13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共識,然亦僅可認定係上訴人與c○○等13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不可認定所有被上訴人皆與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
㈣系爭土地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是否有鉅幅調漲而致調整地價
稅之情形,須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而定。經原審向苗栗縣銅鑼地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經苗栗縣銅鑼地事務所於92年5 月19日以92地所三字第0920002364號函回覆本院,系爭土地86年度及89年度之公告地價,僅系爭八股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有些微調漲,至於系爭五穀段土地之公告地價則分文未漲;另89年度及93年度之公告地價,僅系爭五穀段574 地號土地,由10,458元些微調漲51元至10,509元,其餘系爭五穀段土地皆未調整,甚且,系爭八股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更是全面調降。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主張地價鉅幅調漲之情事存在。
㈤上訴人94年9 月15日所提出之系爭五穀段土地被上訴人應分
攤地價稅額表中,91年度稅率為36% ,92年度稅率為35% ,93年度稅率為41% ,此等高額稅率係國家為求課稅公平,對大地主課徵較重之累進稅率,以達到租稅公平。然使用系爭五穀段土地之被上訴人各人所使用之地價總額皆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故應依土地稅法第16條之規定,各以10% 為地價稅基本稅率,始為適法。又上訴人就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分攤地價稅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各人所使用之地號與面積多有違誤,且系爭五穀段803 地號土地及系爭八股段318 、350 地號土地業已成為道路用地多年,該等道路用地本無須課稅,被上訴人等亦未加以使用,然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擔上揭道路用地之地價稅,顯然於法不合;其次,被上訴人多人房屋騎樓部分應申請變更稅種以減免稅金,然經被上訴人數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得解決,故此溢課稅金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㈥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累進調漲係因部分地號改課地價稅,惟
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72002339號函附件所示,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中,被上訴人涉及使用的僅有系爭八穀段145 、146 、317 、319 、352 地號土地,系爭五穀段土地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使用的土地改課地價稅,且系爭八股段涉及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非全部面積皆改課地價稅,上訴人復未證明使用系爭八股段土地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有何關聯,是即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累進調漲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租金,附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91年應繳的與90年相同」、「我們認為只有繳稅的問題,沒有租金的問題」之意乃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應繳之稅捐應依90年度之金額計算,並無調整之理由,是附帶上訴人根本未於原審為應給付租金與附帶被上訴人之自認,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2 狀附表
1 至附表2 為應繳付金額之自認,乃重大錯誤。㈧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邱大祐、k○○、g○○、甲P○、甲Q○、甲O○、甲黃○、甲玄○、甲A○、天○○、甲地○、甲宙○、甲宇○、甲天○○、黃○○、子○○、壬○○、酉○○、巳○○、B○○○、申○○、地○○、天○○、丑○○○、宇○○、庚○○、丙○○、玄○○、癸○○、卯○○、午○○、乙○○○、辛○○、戊○、苗栗縣立三義國民中學、V○○○、甲亥○、u○○、y○○、v○○、w○○、甲庚○、甲己○、甲丁○、甲戊○、x○○、甲甲○○、a○○、X○○、Z○○、W○○、b○○、甲申○、甲未○、甲巳○、甲辰○、甲午○○、O○○、S○○、T○○、U○○、P○○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八股段131 、145 、146 、149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50 、351 、352 及386 地號等15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為上訴人甲00000000000所有。
⑵系爭五穀段574 、575 、576 、577 、578 、771 、772
、773 、77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
801 、802 及803 地號等18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為上訴人甲00000000000所有。
⑶被上訴人甲酉○占有使用系爭五穀段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
如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邱春琳、Q○○占有使用系爭八股段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各如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4 第286 、287 、288 頁)。其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八股段、五穀段土地之面積範圍各如銅鑼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及清冊所示(詳本院卷3 第33
4 至339 頁)。⑷依上訴人所提收據所示,系爭八股段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
如下:80年為每坪10元,81年為每坪10元,82年為每坪12元,84年為每坪12元,85年為每坪15元,87年為每坪15元,89年為每坪20元,90年為每坪20元。
⑸依上訴人所提收據所示,系爭五穀段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
如下:80年為依地價總額2.3%計算,81年為依地價總額2.4%計算。
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癸○○、玄○○、丙○○、宇
○○、寅○○、丑○○○、黃燕琳、M○○、巳○○、酉○○、甲地○、戌○○、申○○等14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午○○等14人之系爭八股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坪以60元計算,經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
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j○○、G○○、n○○○、
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等13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c○○等13人之系爭五穀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核課地價4.2%計算,經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
⑻上訴人於92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被上訴人邱
春琳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八股段土地,按實際承租之面積,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7%計算,及訴請就被上訴人c○○等人所承租之系爭五穀段土地,按實際承租之面積,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8%計算。
⑼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提存應繳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審卷2第66至75頁所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八股段及系爭五穀段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兩造間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主張調整租金?⑶系爭八股段土地之調整標準?⑷系爭五穀段土地之調整標準?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股段、五穀段土地分別出租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各租賃契約均未定期限,至90年度止,承租各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均已按年繳清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於墾荒過程中陸續取得,於40年間國民政府為行政管理及賦稅之收取,規定所有土地皆須登記,因登記為私有之稅賦又較登記為神明會高出許多,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節稅及信仰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又上訴人必要之祭祀費用及土地賦稅係由土地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其使用面積分攤繳納,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兩造間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借名登記」或「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八股段及系爭五穀段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股段、五穀段土地分別出租予如附表1 、2 所示之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各租賃契約均未定期限,至90年度止,承租各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均已按年繳清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80年度、81年度、82年度、84年度、85年度、87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收據存根聯影本3 袋(詳本院證物存置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052 、054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件(詳原審卷
1 第44至49頁、第68至70頁)為證。而依前開收據存根聯所示,均明確記載各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若干、每坪金額若干及地坪租金若干等。又依上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052 號調解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癸○○、玄○○、丙○○、宇○○、寅○○、丑○○○、黃燕琳、M○○、巳○○、酉○○、甲地○、戌○○、申○○等14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午○○等14人之系爭八股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坪以60元計算,經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且依前揭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054號調解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j○○、G○○、n○○○、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等13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c○○等13人之系爭五穀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核課地價4.2%計算,經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是依上揭收據存根聯及調解書所載,既明確記載各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給付之租金,足徵兩造確係以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收據所示之約定租金與上訴人而為約定無訛。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八股段及系爭五穀段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㈡附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於墾荒過程中
陸續取得,於40年間國民政府為行政管理及賦稅之收取,規定所有土地皆須登記,因登記為私有之稅賦又較登記為神明會高出許多,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節稅及信仰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附帶上訴人於本院94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之證人宙○○、辰○○到庭所為證述,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讓時,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及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等情(詳本院卷2 第125 至128頁),另附帶上訴人又迄未能就其前開所辯舉證證明,則其所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云云,自無足採。另附帶上訴人雖又以依前開證人宙○○、辰○○於本院94年
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足徵系爭土地之歷任占有使用權人欲將土地轉手予他人時,只要前後手談妥買賣條件即可,並不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亦無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為當地居民多年來之共識,經之行之多年,已為慣習,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相對人,亦非契約訂立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係交付與前手,而非交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前手購買使用權,並與前手約定須繳交稅金予上訴人,而非向上訴人租賃而來云云。惟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轉讓時,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本不須上訴人之同意,是附帶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另附帶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必要之祭祀費用及土地賦稅係
由土地權利人繼被上訴人依其使用面積分攤繳納,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兩造間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既無足採,有如前述,而附帶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何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又未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亦無足採。
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附帶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因代繳地價稅及給付祭祀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各該收據金額予上訴人,並非給付租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91年9 月27日之調解書,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等人達成調整地價稅之合意,亦非兩造間達成租賃之共識云云。惟依上揭收據存根聯及調解書所載,明確記載各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給付之租金,其文字記載明確,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自不得捨該收據及調解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是附帶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另附帶上訴人甲戌○雖辯稱其未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甲戌○確占有使用系爭八股段350 、35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5.16平方公尺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依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影本所示,甲戌○自80年至90年間均有繳交土地租金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提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80年度、81年度、82年度、84年度、85年度、87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收據存根聯影本3 袋在卷可按(詳本院證物存置袋),足徵甲戌○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甲戌○就其何時與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八股段及
系爭五穀段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予採信。附帶上訴人所辯兩造無租賃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八、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八股段及系爭五穀段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1年度租金未為給付,其數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附帶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以渠等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為由,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此部分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渠等曾於91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提存應繳付予上訴人之金額201,928 元(如原審卷2 第66至75頁所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提存書所載,既未載明係給付租金,且載明需上訴人為其他對待給付,自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近年物價飆漲,系爭土地之地價鉅幅調整,系爭土地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稅累進調漲,致上訴人需負擔高額之各類稅捐,雖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租金爭議,經調解委員會分別以91民調字第52號及第54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91年出租系爭八股段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台坪以60元計算,系爭五榖段土地租金則按核課地價4.2%計算,惟因系爭八股段土地承租人中僅14人同意依上開方案調整租金,致系爭八股段土地91年總收租金僅增加54,693元;另系爭五榖段土地91年度總收租金亦僅有37萬元餘,是原訂租金顯不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應上訴人管理、祭祀等費用,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因近年物價飆漲,系爭土地之地價鉅幅調整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1 件、地價謄本30件及地價對照表1 紙為證(詳本院卷1 第135 至169頁),而依上開地價證明書及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八股段35
2 、146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300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7,100 元;系爭八股段145 、149 、316 、317 、318、319 、320 、350 、351 地號土地79年之公告現值為600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7,10 0元;另系爭五穀段574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7,058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30,306元;系爭五穀段575 、576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6,416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22, 000 元;系爭五穀段577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7,058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5,400元;系爭五穀段578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8,341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6,940元;系爭五穀段771 、772 、773 地號土地80年之公告現值為5, 000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2,000元;系爭五穀段795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8,190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27,500元;系爭五穀段796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6,552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21,630元;系爭五穀段797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5,241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9,500元;系爭五穀段798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5,291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9,143元;系爭五穀段
799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4,379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19,143元;系爭五穀段802 地號土地70年之公告現值為8,
090 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27,500元。是依前地價證明書及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八股段土地自79年至91年之公告現值上漲幅度達11倍多,系爭五穀段土地自70年至91年之公告現值上漲幅度,少則2 倍餘,多者則達4 倍餘,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八股段、五穀段土地之價值,於兩造租賃契約成立後迄91年間土地價值有鉅幅上昇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是否有鉅幅調漲
而致調整地價稅之情形,須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而定。經原審向苗栗縣銅鑼地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經苗栗縣銅鑼地事務所於92年5 月19日以92地所三字第0920002364號函回覆本院,系爭土地86年度及89年度之公告地價,僅系爭八股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有些微調漲,至於系爭五穀段土地之公告地價則分文未漲;另89年度及93年度之公告地價,僅系爭五穀段574 地號土地,由10,458元些微調漲51元至10,509元,其餘系爭五穀段土地皆未調整,甚且,系爭八股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更是全面調降。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主張地價鉅幅調漲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惟查,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後,因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如認「公告現值」較符交易價值時,固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為是否調整租金之標準,但仍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額限度範圍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距國道1 號三義交流道約700公尺,距省道台3 線南下右側約20公尺,北向有三義鄉農會、國小、鄉公所、代表會、分駐所、加油站、市場等機關,南向有木雕藝術觀光區,顯然位處三義鄉行政、教育、觀光、商業要地,其公告現值顯較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符合交易價值,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j○○、G○○、n○○○
、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等13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c○○等13人之系爭五穀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核課地價4.2%計算。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癸○○、玄○○、丙○○、宇○○、寅○○、丑○○○、黃燕琳、M○○、巳○○、酉○○、甲地○、戌○○、申○○等
14 人 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午○○等14人之系爭八股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坪以60元計算,並均經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調解書所載,上訴人與前開被上訴人僅就91年度之租金予以調解,92年度之租金計算則需另行約定,有各該調解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1 第44、45頁及68、69頁),而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2年度之租金計算方式又迄未能另為約定,甚至依被上訴人91年12月30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租金,大部分仍以每坪2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僅約6元計算,且被上訴人92、93、94年提存之金額亦係以每坪20元計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A○○到庭陳稱無訛(詳本院卷3第246 頁),並未依前開調解成立之91年租金計算方式予以提存(詳如原審卷2 第66至75頁),則以系爭八股段土地自79年至91年之公告現值上漲幅度達11倍多,系爭五穀段土地自70年至91年之公告現值上漲幅度,少則2 倍餘,多者則達
4 倍餘,及系爭土地又係位處三義鄉行政、教育、觀光、商業要地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仍按每坪20元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顯屬較低,揆之首開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昇漲,且被上訴人所納之租金偏低,是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正當。又本件依上訴人所提收據所示,系爭八股段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如下:80年為每坪10元,81年為每坪10元,82年為每坪12 元 ,84年為每坪12元,85年為每坪15元,87年為每坪15元,89年為每坪20元,90年為每坪20元。系爭五穀段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如下:80年為依地價總額2.3%計算,81年為依地價總額2.4%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癸○○、玄○○、丙○○、宇○○、寅○○、丑○○○、黃燕琳、M○○、巳○○、酉○○、甲地○、戌○○、申○○等14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午○○等14人之系爭八股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坪以60元計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j○○、G○○、n○○○、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甲子○、z○○、e○○、R○○等13人於91年9 月27日就上訴人出租予c○○等13人之系爭五穀段土地,同意91年土地租金按核課地價4. 2%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約定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按上訴人實際繳付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等予以機動調整,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近年來收受之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管理費、祭祀費之支出,無非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而已。原審認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數額係約定按上訴人實際繳付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等予以機動調整,與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無關,而無調整租金之必要,洵屬誤會。
十、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距國道1 號三義交流道約70
0 公尺,距省道台3 線南下右側約20公尺,北向有三義鄉農會、國小、鄉公所、代表會、分駐所、加油站、市場等機關,南向有木雕藝術觀光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原審卷1 第197 頁)。另被上訴人c○○等13人承租系爭五穀段土地上之建物,係位於○○鄉○○路兩側,接近鬧區,均為可供店面營業使用,現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或出租予訴外人開設診所、文具店、代書事務所、麵包店、洋煙酒商店、髮型設計店、早餐店及檳榔攤等,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八股段土地,則均係供住家使用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詳本院卷3 第294 至303 頁)。爰斟酌系爭土地顯然位處三義鄉之行政、教育、觀光、商業要地,及系爭五穀段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極具經濟效益,系爭八股段土地鄰近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屬健全等情,認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五穀段土地之每年地租應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五穀段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八股段土地之每年地租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八股段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積欠91年度租金之承租人)┌──┬────────┬──────┬────────────┐│編號│姓名 │ 91年度租金 │備 註 ││ │ │ 數額 │ │├──┼────────┼──────┼────────────┤│01 │邱春琳 │4,126 │由V○○○、P○○、邱美││ │ │ │鳳、T○○、S○○、邱士││ │ │ │芳承受訴訟 ││ │ │ │ │├──┼────────┼──────┼────────────┤│02 │甲乙○ │3,075 │ │├──┼────────┼──────┼────────────┤│03 │Y○○ │1,730 │ │├──┼────────┼──────┼────────────┤│04 │d○○ │3,687 │ │├──┼────────┼──────┼────────────┤│05 │s○ │1,971 │ │├──┼────────┼──────┼────────────┤│06 │f○○ │2,797 │ │├──┼────────┼──────┼────────────┤│07 │蕭紹文 │2,436 │由甲午○○、甲辰○、蕭雅││ │ │ │云、甲未○、甲申○承受訴││ │ │ │訟 │├──┼────────┼──────┼────────────┤│08 │甲卯○ │1,821 │ │├──┼────────┼──────┼────────────┤│09 │J○○ │854 │ │├──┼────────┼──────┼────────────┤│10 │K○○ │1,669 │ │├──┼────────┼──────┼────────────┤│11 │p○○ │1,567 │ │├──┼────────┼──────┼────────────┤│12 │q○○ │593 │ │├──┼────────┼──────┼────────────┤│13 │范燈發 │1,997 │由b○○、W○○、Z○○││ │ │ │、X○○、a○○承受訴訟│├──┼────────┼──────┼────────────┤│14 │邱大祐 │737 │ │├──┼────────┼──────┼────────────┤│15 │i○○ │4,288 │ │├──┼────────┼──────┼────────────┤│16 │甲癸○○ │4,106 │ │├──┼────────┼──────┼────────────┤│17 │林春榮即N○○ │1,457 │由甲K○○、甲癸○○、林││ │ │ │景瑞、甲N○○、甲H○、││ │ │ │甲G○、甲J○、甲L○承││ │ │ │受訴訟 │├──┼────────┼──────┼────────────┤│18 │戊○ │2,536 │ ││ │ │ │ │├──┼────────┼──────┼────────────┤│19 │A○○ │6,340 │ │├──┼────────┼──────┼────────────┤│20 │I○○ │779 │ │├──┼────────┼──────┼────────────┤│21 │Q○○ │781 │ │├──┼────────┼──────┼────────────┤│22 │辛○○ │1,488 │ │├──┼────────┼──────┼────────────┤│23 │乙○○○ │137 │ │├──┼────────┼──────┼────────────┤│24 │甲辛○ │782 │ │├──┼────────┼──────┼────────────┤│25 │h○○ │866 │ │├──┼────────┼──────┼────────────┤│26 │甲M○ │2,824 │ │├──┼────────┼──────┼────────────┤│27 │L○○ │3,784 │由甲E○○、甲C○、吳聲││ │ │ │宏、甲D○、甲B○承受訴││ │ │ │訟 │├──┼────────┼──────┼────────────┤│28 │甲壬○ │2,293 │ │├──┼────────┼──────┼────────────┤│29 │黃珍祥 │2,911 │由甲甲○○、x○○、黃順││ │ │ │英、甲丁○、甲己○承受訴││ │ │ │訟 │├──┼────────┼──────┼────────────┤│30 │o○○ │2,095 │ │├──┼────────┼──────┼────────────┤│31 │甲亥○ │2,160 │ │├──┼────────┼──────┼────────────┤│32 │C○○ │2,054 │ │├──┼────────┼──────┼────────────┤│33 │m○○ │2,279 │ │├──┼────────┼──────┼────────────┤│34 │甲丙○ │697 │ │├──┼────────┼──────┼────────────┤│35 │D○○ │3,740 │ │├──┼────────┼──────┼────────────┤│36 │t○○ │826 │ │├──┼────────┼──────┼────────────┤│37 │F○○ │3,904 │ │├──┼────────┼──────┼────────────┤│38 │黃曾玉枝 │3,667 │由甲庚○、w○○、v○○││ │ │ │、y○○、u○○承受訴訟││ │ │ │ │├──┼────────┼──────┼────────────┤│39 │甲戌○ │900 │ │├──┼────────┼──────┼────────────┤│40 │甲子○Z000000000│1,893 │ │└──┴────────┴──────┴────────────┘附表二(承租系爭八股段土地之被上訴人)┌──┬────────┬───────┬─────────┬────────────┐│編號│姓名 │如附圖所示 │如附圖所示租用面積│備 註 ││ │ │租用地號 │ (平方公尺) │ │├──┼────────┼───────┼─────────┼────────────┤│01 │邱春琳 │146 │582.30 │由V○○○、P○○、邱美││ │ ├───────┼─────────┤鳳、T○○、S○○、邱士││ │ │149 │34.96 │芳承受訴訟 ││ │ ├───────┼─────────┤ ││ │ │ 小計│617.26 │ │├──┼────────┼───────┼─────────┼────────────┤│02 │甲乙○ │146 │298.49 │ ││ │ ├───────┼─────────┼────────────┤│ │ │131 │168.59 │ ││ │ ├───────┼─────────┤ ││ │ │149 │18.51 │ ││ │ ├───────┼─────────┼────────────┤│ │ │ 小計│485.59 │ │├──┼────────┼───────┼─────────┼────────────┤│03 │Y○○ │146 │284.56 │ ││ │ ├───────┼─────────┤ ││ │ │317 │34.86 │ ││ │ ├───────┼─────────┤ ││ │ │318 │152.28 │ ││ │ ├───────┼─────────┤ ││ │ │ 小計│471.70 │ │├──┼────────┼───────┼─────────┼────────────┤│04 │d○○ │317 │593.25 │ │├──┼────────┼───────┼─────────┼────────────┤│05 │s○ │131 │131.33 │ ││ │ ├───────┼─────────┼────────────┤│ │ │146 │33.82 │ ││ │ ├───────┼─────────┤ ││ │ │317 │91.62 │ ││ │ ├───────┼─────────┤ ││ │ │318 │56.82 │ ││ │ ├───────┼─────────┼────────────┤│ │ │ 小計│313.59 │ │├──┼────────┼───────┼─────────┼────────────┤│06 │f○○ │131 │110.37 │ ││ │ ├───────┼─────────┤ ││ │ │146 │324.51 │ ││ │ ├───────┼─────────┤ ││ │ │318 │16.29 │ ││ │ ├───────┼─────────┤ ││ │ │ 小計│451.17 │ │├──┼────────┼───────┼─────────┼────────────┤│07 │蕭紹文 │146 │261.67 │由甲午○○、甲辰○、蕭雅││ │ ├───────┼─────────┼云、甲未○、甲申○承受訴││ │ │317 │9.04 │訟 ││ │ ├───────┼─────────┤ ││ │ │318 │131.47 │ ││ │ ├───────┼─────────┤ ││ │ │ 小計│402.18 │ │├──┼────────┼───────┼─────────┼────────────┤│08 │甲卯○ │145 │195.80 │ ││ │ ├───────┼─────────┼────────────┤│ │ │146 │52.39 │ ││ │ ├───────┼─────────┤ ││ │ │318 │59.67 │ ││ │ ├───────┼─────────┼────────────┤│ │ │ 小計│307.86 │ │├──┼────────┼───────┼─────────┼────────────┤│09 │J○○ │317 │88.76 │ ││ │ ├───────┼─────────┤ ││ │ │318 │49.97 │ ││ │ ├───────┼─────────┤ ││ │ │ 小計│138.73 │ │├──┼────────┼───────┼─────────┼────────────┤│10 │K○○ │317 │185.72 │ ││ │ ├───────┼─────────┤ ││ │ │318 │92.51 │ ││ │ ├───────┼─────────┤ ││ │ │ 小計│278.23 │ │├──┼────────┼───────┼─────────┼────────────┤│11 │p○○ │131 │54.06 │ ││ │ ├───────┼─────────┤ ││ │ │145 │222.89 │ ││ │ ├───────┼─────────┤ ││ │ │ 小計│276.95 │ │├──┼────────┼───────┼─────────┼────────────┤│12 │q○○ │145 │100.22 │ │├──┼────────┼───────┼─────────┼────────────┤│13 │范燈發 │145 │322.23 │由b○○、W○○、Z○○││ │ │ │ │、X○○、a○○承受訴訟│├──┼────────┼───────┼─────────┼────────────┤│14 │邱大祐 │145 │122.99 │ │├──┼────────┼───────┼─────────┼────────────┤│15 │i○○ │318 │177.30 │ ││ │ ├───────┼─────────┼────────────┤│ │ │319 │594.69 │ ││ │ ├───────┼─────────┼────────────┤│ │ │ 小計│771.99 │ │├──┼────────┼───────┼─────────┼────────────┤│16 │甲癸○○ │318 │69.44 │ ││ │ ├───────┼─────────┼────────────┤│ │ │319 │399.88 │ ││ │ │ │ │ ││ │ ├───────┼─────────┤ ││ │ │320 │63.51 │ ││ │ ├───────┼─────────┤ ││ │ │350 │20.49 │ ││ │ ├───────┼─────────┼────────────┤│ │ │ 小計│553.32 │ │├──┼────────┼───────┼─────────┼────────────┤│17 │林春榮即N○○ │318 │28.87 │由甲K○○、甲癸○○、林││ │ ├───────┼─────────┤景瑞、甲N○○、甲H○、││ │ │319 │185.63 │甲G○、甲J○、甲L○承││ │ ├───────┼─────────┤受訴訟 ││ │ │ 小計│214.50 │ │├──┼────────┼───────┼─────────┼────────────┤│18 │戊○ │318 │78.85 │ ││ │ ├───────┼─────────┤ ││ │ │319 │277.84 │ ││ │ ├───────┼─────────┤ ││ │ │320 │51.61 │ ││ │ ├───────┼─────────┤ ││ │ │350 │34.42 │ ││ │ ├───────┼─────────┤ ││ │ │ 小計│442.72 │ │├──┼────────┼───────┼─────────┼────────────┤│19 │A○○ │316 │74.20 │ ││ │ ├───────┼─────────┤ ││ │ │317 │801.41 │ ││ │ ├───────┼─────────┤ ││ │ │318 │154.34 │ ││ │ ├───────┼─────────┼────────────┤│ │ │350 │25.38 │ ││ │ ├───────┼─────────┼────────────┤│ │ │ 小計│1055.33 │ │├──┼────────┼───────┼─────────┼────────────┤│20 │I○○ │317 │128.46 │ │├──┼────────┼───────┼─────────┼────────────┤│21 │Q○○ │316 │73.23 │ ││ │ ├───────┼─────────┤ ││ │ │317 │49.96 │ ││ │ ├───────┼─────────┤ ││ │ │350 │10.61 │ ││ │ ├───────┼─────────┤ ││ │ │ 小計│133.80 │ │├──┼────────┼───────┼─────────┼────────────┤│22 │辛○○ │317 │284.37 │ │├──┼────────┼───────┼─────────┼────────────┤│23 │乙○○○ │316 │25.74 │ ││ │ ├───────┼─────────┤ ││ │ │350 │24.61 │ ││ │ ├───────┼─────────┤ ││ │ │ 小計│50.35 │ │├──┼────────┼───────┼─────────┼────────────┤│24 │甲辛○ │350 │20.19 │ ││ │ ├───────┼─────────┤ ││ │ │351 │95.07 │ ││ │ ├───────┼─────────┤ ││ │ │ 小計│115.26 │ │├──┼────────┼───────┼─────────┼────────────┤│25 │h○○ │350 │28.31 │ ││ │ ├───────┼─────────┤ ││ │ │351 │133.96 │ ││ │ ├───────┼─────────┤ ││ │ │ 小計│162.27 │ │├──┼────────┼───────┼─────────┼────────────┤│26 │甲M○ │350 │84.35 │ ││ │ ├───────┼─────────┤ ││ │ │351 │383.53 │ ││ │ ├───────┼─────────┤ ││ │ │ 小計│467.88 │ │├──┼────────┼───────┼─────────┼────────────┤│27 │L○○ │350 │85.86 │由甲E○○、甲C○、吳聲││ │ ├───────┼─────────┤宏、甲D○、甲B○承受訴││ │ │351 │544.26 │訟 ││ │ ├───────┼─────────┤ ││ │ │ 小計│629.86 │ │├──┼────────┼───────┼─────────┼────────────┤│28 │甲壬○ │350 │15.72 │ ││ │ ├───────┼─────────┤ ││ │ │351 │544.26 │ ││ │ ├───────┼─────────┤ ││ │ │ 小計│629.86 │ │├──┼────────┼───────┼─────────┼────────────┤│29 │黃珍祥 │350 │139.01 │由甲甲○○、x○○、黃順││ │ ├───────┼─────────┤英、甲丁○、甲己○承受訴││ │ │351 │312.12 │訟 ││ │ ├───────┼─────────┤ ││ │ │352 │22.88 │ ││ │ ├───────┼─────────┤ ││ │ │ 小計│474.01 │ │├──┼────────┼───────┼─────────┼────────────┤│30 │o○○ │350 │92.17 │ ││ │ ├───────┼─────────┤ ││ │ │351 │258.42 │ ││ │ ├───────┼─────────┤ ││ │ │ 小計│350.59 │ │├──┼────────┼───────┼─────────┼────────────┤│31 │甲亥○ │350 │138.66 │ ││ │ ├───────┼─────────┤ ││ │ │351 │224.50 │ ││ │ ├───────┼─────────┤ ││ │ │ 小計│363.16 │ │├──┼────────┼───────┼─────────┼────────────┤│32 │C○○ │350 │142.27 │ ││ │ ├───────┼─────────┤ ││ │ │351 │195.43 │ ││ │ ├───────┼─────────┤ ││ │ │ 小計│337.70 │ │├──┼────────┼───────┼─────────┼────────────┤│33 │m○○ │350 │9.07 │ ││ │ ├───────┼─────────┤ ││ │ │352 │367.36 │ ││ │ ├───────┼─────────┤ ││ │ │ 小計│376.43 │ │├──┼────────┼───────┼─────────┼────────────┤│34 │甲丙○ │350 │21.57 │ ││ │ ├───────┼─────────┤ ││ │ │352 │114.11 │ ││ │ ├───────┼─────────┤ ││ │ │ 小計│135.68 │ │├──┼────────┼───────┼─────────┼────────────┤│35 │D○○ │350 │27.47 │ ││ │ ├───────┼─────────┤ ││ │ │352 │591.50 │ ││ │ ├───────┼─────────┤ ││ │ │ 小計│618.97 │ │├──┼────────┼───────┼─────────┼────────────┤│36 │t○○ │352 │136.58 │ │├──┼────────┼───────┼─────────┼────────────┤│37 │F○○ │350 │11.80 │ ││ │ ├───────┼─────────┼────────────┤│ │ │352 │698.44 │ ││ │ ├───────┼─────────┼────────────┤│ │ │ 小計│710.24 │ │├──┼────────┼───────┼─────────┼────────────┤│38 │黃曾玉枝 │352 │575.93 │由甲庚○、w○○、v○○││ │ │ │ │、y○○、u○○承受訴訟││ │ │ │ │ │├──┼────────┼───────┼─────────┼────────────┤│39 │甲戌○ │350 │41.28 │ ││ │ ├───────┼─────────┤ ││ │ │352 │103.88 │ ││ │ ├───────┼─────────┤ ││ │ │ 小計│145.16 │ │├──┼────────┼───────┼─────────┼────────────┤│40 │甲子○Z000000000│350 │43.91 │ ││ │ ├───────┼─────────┤ ││ │ │352 │263.95 │ ││ │ ├───────┼─────────┤ ││ │ │ 小計│307.86 │ │├──┼────────┼───────┼─────────┼────────────┤│41 │午○○ │146 │107.74 │ ││ │ ├───────┼─────────┤ ││ │ │149 │7.23 │ ││ │ ├───────┼─────────┤ ││ │ │ 小計│114.97 │ │├──┼────────┼───────┼─────────┼────────────┤│42 │卯○○ │146 │120.92 │ ││ │ ├───────┼─────────┤ ││ │ │149 │4.94 │ ││ │ ├───────┼─────────┤ ││ │ │ 小計│125.86 │ │├──┼────────┼───────┼─────────┼────────────┤│43 │癸○○ │131 │107.72 │ ││ │ ├───────┼─────────┤ ││ │ │146 │231.12 │ ││ │ ├───────┼─────────┤ ││ │ │149 │0.93 │ ││ │ ├───────┼─────────┤ ││ │ │ 小計│339.77 │ │├──┼────────┼───────┼─────────┼────────────┤│44 │玄○○ │146 │206.13 │ │├──┼────────┼───────┼─────────┼────────────┤│45 │丙○○ │145 │192.61 │ │├──┼────────┼───────┼─────────┼────────────┤│46 │庚○○ │145 │534.79 │ ││ │ ├───────┼─────────┤ ││ │ │318 │64.26 │ ││ │ ├───────┼─────────┤ ││ │ │ 小計│599.05 │ │├──┼────────┼───────┼─────────┼────────────┤│47 │宇○○ │317 │219.82 │ │├──┼────────┼───────┼─────────┼────────────┤│48 │張鼎煌 │350 │63.94 │由g○○、k○○承受訴訟││ │ ├───────┼─────────┤ ││ │ │351 │69.28 │ ││ │ ├───────┼─────────┤ ││ │ │ 小計│133.22 │ │├──┼────────┼───────┼─────────┼────────────┤│49 │丑○○○ │351 │160.52 │ │├──┼────────┼───────┼─────────┼────────────┤│50 │天○○ │350 │87.47 │ ││ │ ├───────┼─────────┤ ││ │ │351 │227.73 │ ││ │ ├───────┼─────────┤ ││ │ │ 小計│315.20 │ │├──┼────────┼───────┼─────────┼────────────┤│51 │M○○ │352 │157.55 │ │├──┼────────┼───────┼─────────┼────────────┤│52 │地○○ │350 │7.95 │ ││ │ ├───────┼─────────┤ ││ │ │352 │199.16 │ ││ │ ├───────┼─────────┤ ││ │ │ 小計│207.11 │ │├──┼────────┼───────┼─────────┼────────────┤│53 │申○○ │352 │223.17 │ │├──┼────────┼───────┼─────────┼────────────┤│54 │彭芳女 │352 │230.57 │ │├──┼────────┼───────┼─────────┼────────────┤│55 │巳○○ │350 │12.01 │ ││ │ ├───────┼─────────┤ ││ │ │352 │107.97 │ ││ │ ├───────┼─────────┤ ││ │ │ 小計│119.98 │ │├──┼────────┼───────┼─────────┼────────────┤│56 │酉○○ │350 │86.67 │ ││ │ ├───────┼─────────┤ ││ │ │351 │22.77 │ ││ │ ├───────┼─────────┤ ││ │ │352 │101.49 │ ││ │ ├───────┼─────────┤ ││ │ │ 小計│210.93 │ │├──┼────────┼───────┼─────────┼────────────┤│57 │亥○○ │352 │457.23 │由甲天○○、甲宇○、黃漢││ │ │ │ │斌、甲地○、天○○、黃燕││ │ │ │ │樹、甲玄○、甲黃○承受訴││ │ │ │ │訟 │├──┼────────┼───────┼─────────┼────────────┤│58 │戌○○ │352 │60.29 │由甲O○、甲P○、甲Q○││ │ │ │ │承受訴訟 │├──┼────────┼───────┼─────────┼────────────┤│59 │壬○○ │352 │66.43 │ │├──┼────────┼───────┼─────────┼────────────┤│60 │子○○ │352 │97.23 │ │├──┼────────┼───────┼─────────┼────────────┤│61 │苗栗縣立三義國民│318 │42.87 │ ││ │中學 ├───────┼─────────┤ ││ │法定代理人H○○│145 │41.51 │ ││ │ ├───────┼─────────┤ ││ │ │350 │73.08 │ ││ │ ├───────┼─────────┤ ││ │ │351 │261.34 │ ││ │ ├───────┼─────────┤ ││ │ │ 小計│418.80 │ │└──┴────────┴───────┴─────────┴────────────┘
表三 (承租系爭五穀段土地之被上訴人)┌──┬────────┬───────┬─────────┐│編號│姓名 │如附圖所示 │如附圖所示租用面積││ │ │租用地號 │ (平方公尺) │├──┼────────┼───────┼─────────┤│01 │c○○ │574 │75.28 ││ │ ├───────┼─────────┤│ │ │577 │56.94 ││ │ ├───────┼─────────┤│ │ │ 小計│132.22 │├──┼────────┼───────┼─────────┤│02 │j○○ │575 │78.73 │├──┼────────┼───────┼─────────┤│03 │n○○○ │578 │65.21 │├──┼────────┼───────┼─────────┤│04 │G○○ │576 │77.64 │├──┼────────┼───────┼─────────┤│05 │E○○ │773 │17.95 ││ │ ├───────┼─────────┤│ │ │798 │111.78 ││ │ ├───────┼─────────┤│ │ │803 │4.00 ││ │ ├───────┼─────────┤│ │ │ 小計│133.73 │├──┼────────┼───────┼─────────┤│06 │黃黃○○ │802 │58.20 ││ │ ├───────┼─────────┤│ │ │803 │9.86 ││ │ ├───────┼─────────┤│ │ │ 小計│68.06 │├──┼────────┼───────┼─────────┤│07 │甲寅○ │802 │62.41 ││ │ ├───────┼─────────┤│ │ │803 │4.47 ││ │ ├───────┼─────────┤│ │ │ 小計│66.88 │├──┼────────┼───────┼─────────┤│08 │甲酉○ │801 │84.25 ││ │ ├───────┼─────────┤│ │ │803 │4.04 ││ │ ├───────┼─────────┤│ │ │ 小計│88.29 │├──┼────────┼───────┼─────────┤│09 │甲丑○ │800 │110.91 ││ │ ├───────┼─────────┤│ │ │803 │3.96 │├──┼────────┼───────┼─────────┤│ │ │771 │4.66 ││ │ ├───────┼─────────┤│ │ │ 小計│119.53 │├──┼────────┼───────┼─────────┤│10 │甲子○Z000000000│772 │18.46 ││ │ ├───────┼─────────┤│ │ │799 │116.91 ││ │ ├───────┼─────────┤│ │ │803 │4.13 ││ │ ├───────┼─────────┤│ │ │ 小計│139.50 │├──┼────────┼───────┼─────────┤│11 │z○○ │774 │3.16 ││ │ ├───────┼─────────┤│ │ │797 │103.61 ││ │ ├───────┼─────────┤│ │ │803 │4.05 ││ │ ├───────┼─────────┤│ │ │ 小計│110.82 │├──┼────────┼───────┼─────────┤│12 │e○○ │796 │89.81 ││ │ ├───────┼─────────┤│ │ │803 │4.01 ││ │ ├───────┼─────────┤│ │ │ 小計│93.82 │├──┼────────┼───────┼─────────┤│13 │R○○ │795 │108.10 ││ │ ├───────┼─────────┤│ │ │803 │9.29 ││ │ ├───────┼─────────┤│ │ │ 小計│117.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