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乙○○上列上訴人與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丙○○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丙○○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丙○○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丙○○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8 月26日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4 第94頁),則丙○○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屬無法補正,上訴人雖於96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命丙○○之繼承人戊○○等人承受訴訟,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是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丙○○之訴,竟誤以同條第二項以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丙○○之訴,第一審所為之訴訟程序固屬有重大瑕疵,惟此部分既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因原審誤為實體判決,若未廢棄丙○○部分之判決,將令上訴人無法另行起訴,是以廢棄上述部分之判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爰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廢棄,並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丙○○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4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