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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丁○○

辛○○○即乙○○之己○○即乙○○之承壬○○即乙○○之承庚○○即乙○○之承戊○○即乙○○之承

5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27關於乙○○租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85.86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85.60」平方公尺。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28關於丁○○租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44.2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313.44」平方公尺;小計面積「629.8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29.1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