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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上 訴 人 癸○○即 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 戌○○

吳思璇被 上 訴人 宙○○即上 訴 人 巷13弄4號

丙○○○

號亥○○天○○宇○○辛○○地○○劉昱秀(原名劉秀雄)申○○酉○○

7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己○○壬○○巳○○午○○未○○庚○○戊○○

5樓丑○○卯○○甲○○○

巷22號5樓子○○

巷4號寅○○玄○○

巷2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宙○○、丙○○○、亥○○、天○○、宇○○、辛○○、地○○、劉昱秀、申○○、酉○○、己○○、壬○○、巳○○、午○○、未○○、庚○○、劉順星、丑○○、卯○○、甲○○○、子○○、寅○○及玄○○,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標示A面積0.0226公頃、B面積0.0071公頃、C面積0.0052公頃、D面積0.0020公頃、E面積0.0012公頃、F面積0.05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宙○○、丙○○○、亥○○、天○○、宇○○、辛○○、地○○、劉昱秀、申○○、酉○○、己○○、壬○○、巳○○、午○○、未○○、庚○○、劉順星、丑○○、卯○○、甲○○○、子○○、寅○○、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宙○○、丙○○○、亥○○、天○○、宇○○、辛○○、地○○、劉昱秀、申○○、酉○○、己○○、壬○○、巳○○、午○○、未○○、庚○○、劉順星、丑○○、卯○○、甲○○○、子○○、寅○○、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 款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於原審時陳稱伊係被繼承人劉增興之唯一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劉增興之繼承人,尚有宙○○、丙○○○、亥○○、天○○、宇○○、辛○○、地○○、劉昱秀、申○○、酉○○、己○○、壬○○、巳○○、午○○、未○○、庚○○、劉順星、丑○○、卯○○、甲○○○、子○○、寅○○及玄○○等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追加渠等為被上訴人(以上23人與癸○○稱癸○○等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對於原審不利伊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宙○○等23人既同為劉增興之繼承人,迄今復未具狀向本院陳明不願一同上訴,則基於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視為一同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宙○○、丙○○○、亥○○、天○○、宇○○、辛○○、地○○、劉昱秀、申○○、酉○○、己○○、壬○○、巳○○、午○○、未○○、庚○○、劉順星、丑○○、卯○○、甲○○○、子○○、寅○○及玄○○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485、24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謝紫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興無權占有,分別建有建物及種植農作物,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226公頃(種植水稻)、編號B面積0.0071公頃(土造石棉瓦倉庫)、編號C面積0.0052公頃(土造鐵皮屋牛舍)、編號D面積0.0020公頃(鐵造鐵皮屋雞舍)、編號E面積0.0012公頃(種植水稻)、編號F面積0.0508公頃(種植水稻)之地上物,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多次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所提出之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非有反證,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雖主張其上登載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附帶徵收房舍11間,該1071地號實係2491地號之誤繕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開公文書之上段登載「基地曬場及池沼坐落1071地號內、面積0.8062」等字句,何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不主張其為誤繕,僅認為該文書下段記載「房屋坐落1071地號,構造:茅頂屋頂、泥造牆壁、泥地面、共十一間,以佃寮名義附帶徵收」卻是地號誤繕,容有矛盾之處。又縱然同段第2491地號上屋舍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於35年1 月所建屋並於門楣釘有房屋稅籍之號碼,但此資料僅具有行政管理之效力,尚難逕認上開附帶徵收之佃寮係坐落在同段第2491地號,放領清冊所列房屋坐落「1071」係「2491」之誤繕。

㈡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2年9 月18日苗稅房密字第0922031572

號函,銅鑼鄉新隆村2 鄰3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自35年起課,折舊年數57年,基地坐落新隆段第1071地號,足認1071地號土地於35年間,確實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所建之前開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因承審法官並未特別指出坐落地號相關位置,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誤將同段第1071地號認為同段第2485地號,因而表示其上先前並無建物等語,乃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錯誤意思表示,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雖提出繳納甘薯678 台斤明細表以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增興、吳傅玉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私文書並不具有證據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則以其祖先劉增興於42年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取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先母吳傅玉妹之土地,計有苗栗縣○○鄉○○○段第1071、1088、1089、2486、2487、2488、2490地號等土地,並繼續承租吳傅玉妹所有同段1074、2487之1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被上開土地包圍,吳傅玉妹同意劉增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劉增興按期繳納甘藷當租金;再者,為耕作土地便宜計,劉增興於土地放領前即在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已建造有佃寮11間,此事距今已有四、五十年之久,至今因年久失修,尚存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7 間佃寮、餘4 間佃寮已倒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為劉增興之合法繼承人,故渠等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0號判例意旨,上開佃寮與耕作之土地實有效用上連帶之關係存在,應一併被徵收並放領予劉增興所有,故徵收放領清冊上之記載:「1071地號土地附帶徵收房舍11間」,該1071地號實係2491地號之誤繕,並有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牌釘於佃寮門楣上可證,且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亦不否認同段1071地號土地上未曾有建物存在。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個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071地號上之房屋,係癸○○於64年2 月興建完成(70年5 月補申請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完成日期為「64年2 月」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個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嗣後新建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祖先劉增興所有位在同段2491地號上之房舍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485、24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226公頃、編號E面積0.012公頃、編號F面積0.0508公頃之地上物排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44,7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4,280 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兩造各對其不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則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第1審之訴應駁回;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3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75-76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紫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226公頃(種植水稻)、編號B面積0.0

071 公頃(土造石棉瓦倉庫)、編號C面積0.0052公頃(土造鐵皮屋牛舍)、編號D面積0.0020公頃(鐵造鐵皮屋雞舍)、編號E面積0.0012公頃(種植水稻)、編號F面積0.0508公頃(種植水稻)。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母吳傅玉妹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癸○○等人之祖先劉增興間,有地主與佃農之關係存在,劉增興之繼承人則有癸○○、宙○○、丙○○○、亥○○、天○○、宇○○、辛○○、地○○、辰○○○○○○、申○○、酉○○、己○○、壬○○、巳○○、午○○、未○○、庚○○、戊○○、丑○○、卯○○、甲○○○、子○○、寅○○、玄○○;吳傅玉妹之繼承人則僅有乙○○一人。

㈣目前同段第1071地號上有建物「新隆村2 鄰33號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同段第2485、2491地號二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⒈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於耕地放領前

,向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吳傅玉妹承租其所有苗栗縣○○鄉○○○段第1071、1088、1089、2486、2487、2488、24

90、1074、2487之1 地號等九筆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劉增興遂因放領而於42年間取得上開1071、1088、1089、2486、2487、2488、2490地號等七筆土地,至於上開第1074、2487之1 地號土地則由劉增興繼續承租,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繼承租賃關係至今,有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及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1-193 頁),堪信屬實。足徵兩造間除上開第1071地號等

7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興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另就同段1074、2487之1 地號土地繼續承租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就系爭同段第2485、2491地號二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兩造並未因繼承而繼受租賃關係。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雖提出繳納明細表證明其上記

載承領部分繳納甘藷678 台斤等語,即係其祖先劉增興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母吳傅玉妹繳納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之證明云云。惟查:詳觀上開繳納明細表之文字內容,並未載明甘藷678 台斤係劉增興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母吳傅玉妹繳納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之旨,且系爭二筆土地亦非屬劉增興承領之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分見原審卷第259-269 頁)。是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辯稱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第2485、2491地號二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是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㈡同段第2491地號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是否業經附帶徵

收放領,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所有?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提出之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登載「基地曬場及池沼坐落1071地號內、面積0.8062,房屋坐落1071地號,構造:茅頂屋頂、泥造牆壁、泥地面、共十一間」,以佃寮名義附帶徵收(分見原審卷第80、84頁)。參酌上開意旨,前開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既為公文書,上開文義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應就系爭同段第2491地號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業經附帶徵收放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周和琴、黃○○分別於本院

93 年12 月31日、94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到院證稱:「(問:附帶徵收之程序及其範圍如何確定?)附帶徵收係指耕地範圍內才屬於附帶徵收,附帶徵收以外之部分,即便有地上物坐落其上均不在附帶徵收之範圍,為確定耕地徵收之範圍,會先行公告,並請地主、佃農進行協商,再進行現場測量(問:建物查估作業程序為何?)縣政府地政局會協同測量人員及相關當事人一同到現場,就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材質等以現物施測,將施測後之結果作成徵收補償清冊,若當事人有意見亦可在施測現場或繳收補償金時提出異議,最後始由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發款給地主,並發土地所有權狀給佃農。(問:是否參與本件土地放領作業)均未參與,上開意見陳述均為內部作業程序」等語以觀(分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176 、208 頁),堪認耕地徵收之範圍,依法應先公告,且附帶徵收過程均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且佃農必須繳付補償金時,始完成附帶徵收程序,故無論地主或佃農對於附帶徵收放領土地之位置、地號均應知悉甚詳,雖原審業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調閱本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均函覆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兩造對於上開附帶徵收過程,亦未舉證證明已針對前開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提出地號更正之聲請。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主張系爭同段第2491地號土地

原有11間佃寮,除附圖B、C、D所示外,其餘均已倒塌,然此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同段第2491地號土地上分於66、71年間拍攝放大航空照,其上僅有建物一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原審卷第109 、第114-115 頁),則參酌上開航空照及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資料以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上開主張已有不實,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此11間佃寮之實際位置供本院審酌。次查: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92 年9月18日苗稅房密字第0922031572號函,銅鑼鄉新隆村

2 鄰3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自35年起課,折舊年數57年,基地坐落新隆段第1071地號(見原審卷第151-158 頁),足認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於35年間,確實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所建之前開房屋。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誤將同段第1071地號認為同段第2485地號,而表示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上先前並無建物等語,尚難依此逕認上開附帶徵收之佃寮係坐落在同段第2491地號,放領清冊所列房屋坐落「1071」係「2491」之誤繕。

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雖另主張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10號判例意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比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而認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已因附帶徵收而歸劉增興所有,然徵收耕地之範圍,參酌上開證人周和琴、黃○○之證詞,須經政府公告,且經地主與佃農協商,而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公告列為被徵收耕地範圍,及是否經地主與佃農協商,此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末者,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一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485、24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226公頃、編號E面積0.012 公頃、編號F面積0.0508公頃之地上物排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然因劉增興之合法繼承人並非僅有癸○○一人,尚有宙○○等23人,已如前述,則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一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容有未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上開部分追加宙○○等23人與癸○○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且應連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參酌上開說明,應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第2485、2491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E、F種植水稻部分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就該部分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倉庫、牛舍及雞舍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範圍,則亦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爰依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一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就如附圖所示B、C、D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諭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等人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