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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妻李席絹使用系爭機車,李席絹與被上訴人喝酒後,同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席絹,嗣後經警方查獲。被上訴人因未攜帶行照、未戴安全帽及酒醉駕車,經苗栗縣警察局開單告發,罰鍰金額包括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罰新台幣(下同)600 元,未戴安全帽罰500 元,酒醉駕車罰52500 元。又被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致系爭機車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移置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保管。系爭機車自92年8 月18日起即由苗栗縣警察局拖吊場保管,代保管費每日50元及移置費用一次100 元,至93年12月7 日止,系爭機車之保管費及移置費已累積至23900 元。因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又違規於酒後駕車,以致系爭機車遭拖吊保管,且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罰鍰,致上訴人未能領回系爭機車,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機車之價額:系爭機車自92年8 月18日遭警方保管迄今未能領回,已經折舊、破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機車之新車價額54350 元。

(二)保管費及移置費:系爭機車置於苗栗縣警察局拖吊場保管之保管費及移置費計至93年12月7 日止,共23900 元。

(三)罰鍰:被上訴人酒醉駕車遭罰鍰之金額共26800 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四)薪資損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請假開庭,每次請假遭扣三日薪水,且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亦因請假而減少,故請求120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罰鍰26800 元。又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延滯本案終結,其遲遲未將系爭機車領回,導致系爭機車年久折舊,故關於機車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且系爭機車之保管費及移置費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開庭所導致之薪資損失是上訴人提起訴訟所應承擔,與被上訴人無關,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92年8 月18日,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妻李席絹使用系爭機車,李席絹與被上訴人喝酒後,同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席絹,嗣經警方查獲。

被上訴人因未攜帶行照、未戴安全帽及酒醉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61MG/L), 經苗栗縣警察局開單告發,罰鍰金額包括: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罰600 元,未戴安全帽罰500元,酒醉駕車罰52500元,共計53600元。

(二)被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致系爭車輛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移置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保管,自92年8 月18日起,保管費每日50元及移置費用一次100 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3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截至該日為止,共保管458日,合計積欠保管費及移置費23000 元,再截至93年12月

7 日止,保管費及移置費合計應為23900 元。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8 月13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須繳清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車輛。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不爭執。以上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1 月

28 日 、2 月28日、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15日函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在卷可憑。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又違規於酒後駕車,以致系爭機車遭拖吊保管,且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罰鍰,致上訴人未能領回系爭機車,上訴人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新車價額54350 元、截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保管費及移置費23900 元、罰鍰2680

0 元、訴訟所致薪資損失12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擔罰鍰26800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擔其餘費用。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70 條第1項 、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其授權其妻李席絹使用,李席絹又將系爭機車借由被上訴人騎乘以附載李席絹,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借貸之目的僅係為搭載李席絹,是使用目的完成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另系爭機車目前仍保管於苗栗縣警察局拖吊場,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仍屬可能,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查,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機車新車之價額、罰鍰、系爭機車之保管費、移置費及訴訟所致薪資損失,均核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機車,以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機車所導致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者,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凡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即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查被上訴人與李席絹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仍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席絹,以致遭警方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是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導致警方移置保管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致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機車,以發揮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權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受侵害,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機車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自92年8 月18日遭警方保管迄今未能領回,已經折舊、破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機車之新車價額543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自92年8 月18日迄今仍保管於苗栗縣警察局拖吊場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機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已達全部毀損、不能使用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機車新車之價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保管費、移置費、罰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罰鍰金額之1/2 共26800 元,及系爭機車置於苗栗縣警察局拖吊場保管之保管費及移置費計至93年12月7 日止,共2390

0 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規酒後駕車導致系爭機車遭移置保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查,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12月15日函文暨內政部警政署91年8 月13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須俟違規人繳清移置保管原因即完納告發罰鍰、車輛移置費、車輛保管費等款項,始可領回系爭車輛。準此以言,系爭機車之領回條件係須完納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占有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包括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以代回復原狀。

(三)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須請假開庭,每次請假遭扣三日薪水,且年終獎金亦因請假而減少,故請求12000 元之損失。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本件訴訟請假所致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減少,均核非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得請求罰鍰及系爭車輛之保管費及移置費,已如前述。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授權其妻李席絹使用,是李席絹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李席絹明知被上訴人酒後不得駕車,卻仍將系爭機車借由被上訴人騎乘,自堪認李席絹就系爭車輛因違規遭移置保管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自身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保管費及移置費之二分之一為11950 元(23900 ×1/2 =11950), 及罰鍰之二分之一為26800(53600 ×1/2 =268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保管費及移置費11950 元及罰鍰26800 元,合計38750 元。準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800 元(此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就上開26800 元以外應予准許部分(即1195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逾38750 元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