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辛○○

癸○○子○○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丙○○

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1地號土地,分割出150 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審理中民國93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予以准許在案。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更正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93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已於本院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核其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為法之所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父親陳萬財於53年9 月20日,在訴外人庚○○仲介下,向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吳辰,購買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0地號土地,地目建,及其上土塊造住家用房屋乙棟,含上開房地四圍界址上之風圍、樹木、竹等一切在內,合計買賣之土地範圍為地目建,面積727 平方公尺,地目田,面積461 平方公尺,合計118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為據。因其中地目田,面積461 平方公尺部分,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未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等於72年間在上開2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因有部分建物延伸至同段21地號上,使用面積為

311 平方公尺,上訴人遂於79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21地號上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21之2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移轉與上訴人,足見陳萬財向吳辰購買之土地範圍,除20地號外,尚包括21地號內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內。茲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買賣標的21地號內461 平方公尺中之31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吳辰之繼承人,自負有將尚未移轉之15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因上開150平方公尺土地已遭政府徵收,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並已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315,000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所載,該買賣之標的僅為重劃前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包括21地號在內;再者陳萬財及上訴人從未對吳辰或被上訴人請求交付21地號中之461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上開20地號土地實為地主所賣,並非渠等父親吳辰所賣,渠等更未同意自21地號土地分割出31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移轉之150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係屬真正,且上開買賣契約證書縱屬真正,依其內容記載買賣之標的亦為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益徵21地號土地並非買賣之標的;又上訴人前於79年間係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印章、身分證,然上訴人竟率爾將被上訴人所有之2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1之2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是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27 平方公尺,原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及吳辰等五人共有,吳辰之應有部分1/4 ,餘許頭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3/16,嗣上開土地全部於54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萬財,陳萬財於70年3 月1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5 人於70年8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1/5,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㈡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1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原為1329平方公尺,為吳辰1 人所有,嗣吳辰於55年

4 月6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4 人於56年1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1/4 。其後上開土地於78年5 月26日分割為同段21地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及21之2 地號,面積31

1 平方公尺,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4 人,21之2 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 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渠等父親陳萬財於53年9 月20日,在訴外人庚

○○仲介下,向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吳辰,購買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0地號土地,地目建,及其上土塊造住家用房屋乙棟,含上開房地四圍界址上之風圍、樹木、竹等一切在內,合計買賣之土地範圍為地目建,面積727 平方公尺,地目田,面積461 平方公尺,合計1188平方公尺,因其中地目田,面積461 平方公尺部分,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迄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情,是否屬實?㈡上訴人主張:渠等於72年間在上開20地號上新建房屋,因有

部分建物延伸至21地號上,使用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渠等遂於79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21地號上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21之2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移轉與上訴人,足見陳萬財向吳辰購買之土地範圍包括上開20地號及21地號內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是否屬實?

八、茲析述如下:㈠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其上記

載出賣人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吳辰等五人,買受人為陳萬財;此外參酌上開買賣契約證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即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20地號土地,於53年9 月20日買賣時,確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吳辰等五人共有,其中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之應有部分各3/16,吳辰之應有部分為1/4 ,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另徵諸上開買賣契約證書第9 條約定:「本件賣渡地萬一者被政府征收放領與佃農之際,本件買賣為之無效,而賣主等應將定款即時返還與買主,但係買主亦不得異言,若放領與吳辰者,限三年期間內如要出賣者,應當歸本件買主買受之約,絕對不得賣與他人,而買賣價格及條件亦照本契約遵守履行」等語,意指買賣雙方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吳辰等五人,惟倘該買賣標的遭政府徵收放領與吳辰時,吳辰如欲於三年內出售該土地,亦應照同樣條件出賣與陳萬財,然經查本件買賣標的之20地號土地並無徵收放領與佃農吳辰之情事,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足見前揭買賣契約證書第9 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本件之出賣人仍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吳辰等五人,並非僅吳辰1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萬財於53年9 月20日向「吳辰」購買上開20地號土地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庚○○雖於本院證稱:伊只知

道出賣人係吳辰,但實際之出賣名義人為何人伊不清楚,買賣當時土地上之房屋為吳辰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庚○○所證述之出賣人吳辰,顯與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出賣人不合,況該證人亦同時證稱當時買賣雙方已事先談妥後才找伊當介紹人,是以證人庚○○顯然並非十分知曉買賣雙方之約定,其上開證詞尚難率予採信。

㈢次按依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第6 條約定:「但係雙方

當場議定該賣渡地以外自厝前門埕至菅草岸外,一切應歸與買主取得」等語,暨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時陳萬財與吳辰並未到現場指界,但有口頭說,以刺竹圍及菅草岸以內的土地及房屋出賣與陳萬財,上開買賣範圍是否佔用到20地號以外土地,陳萬財及吳辰均不清楚。‧‧現在刺竹圍及菅草岸已不見了,如到現場,因物換星移,我已無法指出刺竹圍及菅草岸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雖堪認當初買賣之範圍應包括刺竹圍及菅草岸以內之土地,惟查上開刺竹圍及菅草岸均已滅失,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訴人雖指稱刺竹圍之位置即為現場之紅磚圍牆,菅草岸之位置即為現場之水泥護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證人庚○○復已無法於現場指明刺竹圍及菅草岸之位置,是以本件依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之記載及證人庚○○之證述,雖可認陳萬財購買之土地範圍,含上開20地號及刺竹圍、菅草岸以內之土地,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購買範圍之具體位置,則其主張陳萬財購買之範圍,除20地號外,尚包括21地號內之461 平方公尺云云,自屬無據。

㈣末按被上訴人所有21地號土地固於78年5 月26日辦理分割出

21之2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5 人,與上訴人5 人所有之20地號合併,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分割移轉登記資料核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則堅稱渠等並未同意上開分割移轉情事,按參諸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壬○○於原審陳稱:當初伊向被上訴人要印鑑證明時,是向其等說要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那時是說因為蓋房子的時候,有佔用到我們一點點土地,因為要辦房屋保存登記,所以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相互吻合,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確知渠等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要辦理21地號之分割移轉,實非無疑。再者參酌證人即辦理21地號分割移轉事宜之代書甲○○亦於本院證稱:當時21地號土地是吳姓兄弟所有,所有證件資料均是壬○○給伊的,伊未見過吳姓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時,對於上訴人係欲自21地號分割出311 平方公尺,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所認識,亦非無斟酌餘地。是以本件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所有21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26日辦理分割出21之2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5 人,即認上訴人主張陳萬財當初購買之範圍包括21地號內之461平方公尺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證書之出賣人為許頭、許土、許金城、許火煙、吳辰等五人,買受人為陳萬財,上訴人主張陳萬財係向吳辰1 人購買土地及建物,已與事實不符;而本件雖可認陳萬財購買之範圍,除20地號外,尚包括刺竹圍及菅草岸以內之土地,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刺竹圍及菅草岸以內之土地,即為21地號內之461 平方公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將其餘150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50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