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
4樓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93年11月4 日91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第662 之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15於64年10月22日分割出161 之33,重測後為新湖段662 ,再分割為66
2 之2 、3 、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671 地號(即重測前苗栗縣大湖段161 之35地號,以下簡稱同段671 地號土地)土地相鄰,因系爭相鄰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造成兩造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同段662 之3 、671 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間完成地籍調查,系爭相鄰土地以各三內為界,即界址位置包括牆壁在內,且各有牆壁,並經兩造分在表號1745號、1747號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且依法公告一個月。然兩造對於地籍調查表所載之中線仍有意見,因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各有獨立牆壁,因被上訴人舊建物已拆掉重建,被上訴人已拆除其建物之牆壁,但上訴人整修房子仍保留與被上訴人建物相鄰之牆壁,故目前為新舊兩道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能審酌上情,其測量結果容有未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3年5 月6 日之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界址糾紛之房子原是同一棟紅瓦矮房,東西面向,於60年間曾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共有物分割,並達成和解在案,嗣於83、85年分割、87年鑑界時已有多次測量紀錄,上訴人對其界址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88年間因欲重蓋房子才將老房子拆除,然因老房子與上訴人建物僅單一牆壁,且牆壁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房子則是利用被上訴人牆外緣搭樑興建而成的,若將牆壁拆除重建必會破壞上訴人房子結構,外加被上訴人考量廚房排氣問題,因此遂將牆壁保留。80年地籍重測調查時,因在外工作而未發現調查表內之記載不實,87年鑑界後再經上訴人再申請鑑界後始發現調查表記載不實,上訴人所指其所有牆壁與地籍線約有30公分之差距,將肇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該地籍調查表既有上開顯然錯誤之記載,且業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重新調查,並提苗栗縣政府撤銷重測成果。是以,本件界址應該以60年之原地籍圖為準,即以附圖所示G─J點連接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原審所囑託:「分析重測前民國64年10月24日登記之土地界址...並計算各自指界、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差異」等事項在鑑定書上給予鑑定,顯然其鑑定有瑕疵,影響當事人間權益甚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5 月3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15於
64年10月22日分割出161 之33,重測後為新湖段662 ,再分割為662 之2 、3 、4)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71 地號(即重測前,從苗栗縣大湖段161 之15於64年10 月22 日分割為161 之35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土地相鄰,系爭相鄰土地有重測糾紛未解決,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同段671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新竹地院60年度訴字第169 號分割共有物已就重測前161之15地號已使用現況達成和解,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1 、
2 所示位置相鄰(見原審卷第60頁)。㈡系爭相鄰土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於79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時,表號1745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33地號土地與大湖段161 之35 地 號土地間之E─F段,係指界「三內」,且各有牆壁,上訴人在表號1745號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有蓋章,表號1747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33地號土地與大湖段16
1 之35地號土地間之H─G段,亦指界「三內」,且各有牆壁,被上訴人在表號1747號之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有蓋章。嗣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有瑕疵為由(地籍圖上地籍線長度大於實地之牆壁長度,而無「延長線」之註記),邀集兩造協調無法獲致協議及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該所原擬依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辦理更正重測成果,惟被上訴人指稱現場之二道牆壁非80年重測時期之各有牆壁,建造新屋時僅拆除部份舊牆壁,該舊牆部分仍屬其所有,故無法判定該舊牆壁權屬,而撤銷系爭相鄰土地間1378及1379點號連線之重測成果,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12日(90)大地二字第911310 號函、91年5 月27日(90)大地二字第911686號函、苗栗縣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地測字第9100026837號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51 至254 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大湖地政80年3 月1 日之地籍調查表前業經公告30日,是否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依據地籍測量法規,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同時,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而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進行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足證以地籍調查表作為界址之判定,仍應考量不得逕行增減人民之私權。
⒉系爭相鄰土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於79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在表號1745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蓋章確認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33地號土地與大湖段161 之35地號土地間之E─F段,係指界「三內」,即界址位置包括牆壁在內,且各有牆壁,被上訴人則在表號1747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蓋章確認重測前之大湖段161 之33地號土地與大湖段161 之35地號土地間之H─G段,亦指界「三內」,且各有牆壁,有前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嗣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有瑕疵為由(地籍圖上地籍線長度大於實地之牆壁長度,而無「延長線」之註記),邀集兩造協調無法獲致協議及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該所原擬依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辦理更正重測成果,惟被上訴人指稱現場之二道牆壁非80年重測時期之各有牆壁,建造新屋時僅拆除部份舊牆壁,該舊牆部分仍屬其所有,故無法判定該舊牆壁權屬,而撤銷系爭相鄰土地間1378及1379點號連線之重測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79年之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既有前述之顯然瑕疵,是否仍得當然為界址認定之依據,已非無疑。另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欲證明保留之牆壁為其所有,然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定測量人員陳彥文已於原審到院證稱:因為地籍調查表記載是各有牆壁,但到現場看時,有一部份牆已經拆除,現場有三面牆壁,無法判斷上訴人房屋那一面牆壁是否為80年當時之牆壁,因為兩造各自再建有房屋,並經過粉刷,因此地籍調查表已經無法作為參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3 頁),顯見兩造舊建物經過拆除改建後,要判斷牆壁之歸屬已有困難,再揆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且於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即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等語,即不足取。
㈡兩造相鄰之前開土地其界址(如附圖BCD點連線或原審E
F點連線、GJ點連線)為何?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故「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9年間之地籍調查時指界既有瑕疵情形,已如前述,則自應參照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鑑測,經該局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套繪於測量原圖上,再與前項成果檢核研判分析後,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定:如附圖所示B─C點連接虛線為牆壁外緣,係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位置,D點為B─C點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H─I點連接虛線係同段6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G、J點為H─I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F連接實虛線係以61年6 月1 日複丈申請書收件第104 號異動地籍測量原圖(該測量原圖為64年10月22日登記之土地界址)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1/500 地籍圖上之位置;經調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12日(90)大地二字第911310號函並現場測量後,發現79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各有牆壁」現場已無法確認,且其重測成果業經苗栗縣政府撤銷,無法比較分析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 月27日測籍字第093000665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12日(90)大地二字第911310號函(見原審卷第250-256 頁)在卷可參,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時,除參考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科學方法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故如附圖所示之E─F點連接線,係以61年6 月
1 日複丈申請書收件第104 號異動地籍測量原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位置。而該E─F點連接線與重測後經苗栗縣政府撤銷之經界線相同,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8 月11日測籍字第09300098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1 頁)。
⒊再者,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既係由鑑測機關按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1/500 地籍圖上位置,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謄繪經界線,並採用座標讀取儀計算地籍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業已符合地籍測量規則第179 條之規定,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亦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此經鑑定人陳彥文於原審到院證述:E─F點連接線係依照法院囑託,綜合參考重測前地籍圖、60年登記之界址、重測前後之界址資料、80年公告重測之界址等資料,以數值法套繪出來的,認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在E─F點連接線,因為重測之後都是數值座標,圖根點重測之後,參考附近基準點,檢測附近界址點及座標經確定無誤後才確認的,而不是單用界樁或地籍調查表為準,還會參考附近的數值座標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81-284 頁)。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結果,如依上訴人指界(即如附圖所示B─C─D點連接線)計算,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96.16 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增加0.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77 .02 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減少0.61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G─J點連接線)計算,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94.16 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減少1.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79.02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39平方公尺,倘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依61年異動測量原圖分析結果(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計算,則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95.5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則為177.63平方公尺,與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而系爭相鄰土地間1378及1379點號連線之重測成果固經撤銷,然除兩造系爭地籍線外,其餘四鄰土地之界址既經公告期滿確定而不再變更,而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E─F點則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原圖所為之測定結果,因此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依61年異動測量原圖分析結果(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計算,顯然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相符。
⒋末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面
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等情縱屬真實,探其原因或有可能在重測前原始之登記面積即與事實上土地之面積有所不符;亦有可能於重測後,或因四鄰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所致,或因自遠處遞移造成面積異動,或因誤差所致,不一而定。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係於89年11月7 日分割登記新增之土地,因該地號無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而無法據以製作面積差異分析表,有該局93年8 月11日測籍字第0930009857號函可稽,而該部分未製作面積分析比較,並不影響該局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1/500 地籍圖上位置,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謄繪經界線,並採用座標讀取儀計算地籍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之正確性,蓋該面積比較分析僅係協助法院了解兩造各自指界及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之不同所致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之比較,故被上訴人以重測成果經撤銷無從以重測後之成果為面積分析比較、且該局漏未為重測前土地界址之面積差異分析而主張鑑定結果有誤,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點連接線,則原審綜合參酌重測前地籍圖、60年登記之界址、重測前後之界址資料、80年公告重測之界址等資料,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數值法套繪出來的,逕而認定上訴人所有同段662 之3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按如附圖所示之B─C─D點連接線為界,難認有理,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吳振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