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己○○
壬○○丁○○○戊○○丙○○○賴素有葉素貞癸○○○辛○○庚○○乙○○甲○○○相 對 人 子○○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二八○○○元│聲請人墊付 │├──────┼───────┼──────────────────────┤│送達郵費 │ 七六三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三○七元已另行發還)│├──────┼───────┼──────────────────────┤│民事旅費 │ 一五○○元│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 │ 一二○○○元│聲請人墊付 │├──────┼───────┼──────────────────────┤│總 計 │ 四二二六三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一一三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