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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子○○相 對 人 己○○

壬○○丁○○○戊○○丙○○○賴素有葉素貞癸○○○辛○○庚○○乙○○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裁定未將抗告人已付之費用併予列入計算,而誤將相對人己○○已領回之複丈費列入計算,尚欠允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繳納複丈費收據、民事旅費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並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之相關繳、退費紀錄文件,查知原裁定如附表一之計算書漏列抗告人繳納之複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民事旅費七百五十元,而相對人己○○所繳納之複丈費一萬二千元業經領回,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函附之繳、退費紀錄文件一份在卷供參,自應予剔除。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經核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附表一: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二八○○○元│聲請人墊付 │├──────┼───────┼──────────────────────┤│送達郵費 │ 七六三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三○七元已另行發還)│├──────┼───────┼──────────────────────┤│民事旅費 │ 一五○○元│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 │ 一二○○○元│聲請人墊付 │├──────┼───────┼──────────────────────┤│總 計 │ 四二二六三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一一三二元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二八○○○元│相對人墊付 │├──────┼───────┼──────────────────────┤│送達郵費 │ 七六三元│相對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三○七元已另行發還)│├──────┼───────┼──────────────────────┤│民事旅費 │ 二二五○元│抗告人墊付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墊付 │├──────┼───────┼──────────────────────┤│複丈費 │ 二四○○○元│抗告人墊付 │├──────┼───────┼──────────────────────┤│總 計 │ 五五○一三元│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抗告人負擔。 ││ │ │相對人墊付金額三○二六三元,抗告人墊付金額二││ │ │四七五○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七五七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