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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業務侵占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六號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狀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六號案卷,本件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執行,故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係屬違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