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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代 理 人 梁清雄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提示票據。

自本裁定送達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內,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將本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三日(限全國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十四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聲請人董事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聲請人亦業於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重整。聲請人公司所營主要業務為合成化學纖維產品之製造與銷售、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倉庫之出租及出售等。聲請人公司所營業務之技術層次為全球第四大Nylon生產廠(2003年),第七大聚酯聚合廠(2000年),第一大原絲廠(2001年),無論是Nylon或Polyester均是從聚合、紡絲、假撚一直到織布染整,上下游一貫化生產,以經濟規模稱雄業界,經三十餘年之努力,累積之人才、技術亦為聲請人公司最大之資產,擁有化工工程的聚合技術、纖維工程之紡絲、假撚技術、及各類型織布工程之技術;營業上均以兼顧上下游,以獲得最大利潤為優先,對重大之流行熱門商品,如近年之流行之功能性紗、抗紫外線鈍光FD絲等系列,均能迅速調整生產配置,迎合市場需求,開發客戶滿意的品質。聲請人公司九十二年底實收資本為六十四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股東權益 (即淨值)為四億三千零一十五萬六千元,佔資產總額二百九十七億六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元之百分之一,在資本結構上,自有資本佔百分之一,他人資本佔百分之九十九。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聲請人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公司資產總值為二百九十七億六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元,負債總計二百九十三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元整,資產大於負債四億三千零一十五萬元,股本六十四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完全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財務困難,經申請財政部准依「振興傳統產業專案小組,賦稅金融協助分組單一窗口,申請傳統產業金融協助相關事宜」,與全體銀行達成償債協議。詎料少數債權銀行採取查封、拍賣程序,破壞上該銀行間之協議,截至目前計有大安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萬通票券、中國商銀、中國信託等銀行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更嚴重者,尚有外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兩次會同本院查封聲請人公司主要關鍵上游之生產部份生產工廠停工,營業收入勢必巨幅萎縮,預計九十三年四月營業額將減少三分之一,五月份起每月營業額將減少三分之二,初估九十三年四至六月營業額將分別減少約五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六千元、九億七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及八億七千六百九十萬六千元。依此推算現金流量,九十三年四月將造成資金不足六千零四十三萬三千元,九十三年五月資金缺口將擴大至二億五千三百萬六千元,九十三年六月資金缺口更擴大至四億八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資金缺口隨著生產設備遭查封,無法正常運轉,將持續擴大,屆時聲請人公司將面臨無法繼續經營,公司無法生存,約三千七百人員也將全部面臨失業困境。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運作,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任令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方法,則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劫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畫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此乃法院在裁定重整前,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所在。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產之財務,因此,本件於重整裁定前,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日前上櫃印刷電路板公司「十美電子」與知名百貨公司「高峰百貨」因發生跳票事件,未及聲請法院保全,債權人即爭先恐後逕行前往搬走存貨、機器與辦公設備等,導致公司無法繼續運作,影響重建更生,更見本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及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令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則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至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畫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是法院在裁定重整前,自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整,已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其提出九十三年度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證,惟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另聲請人公司記名式股票若得以轉讓,恐致股票價格嚴重下跌,及任由董監事處分其原持有股份超過半數,致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重整程序亦難順利進行,並有損及投資大眾利益之虞,則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另查可能與聲請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遍及全國,而本件裁定又攸關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本院認有必要,爰併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並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