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二三八號請求返還貨品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並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苗栗中苗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