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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陳先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陳廣交、陳廣謀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管理人。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茲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財政部所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陳先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又被繼承人陳先輝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八○之四三號土地(面積為四萬零二百零五平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四六,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元)、坐落同段同小段第一八○之一七一號土地(面積為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四六,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元)二筆,暨坐落同段同小段第三二三二二建號房屋(建物面積八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九十二年度課稅現值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乙棟,遺產總值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法院就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報酬所為之酌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為之(司法院 (七六)廳民三字第二四八六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先輝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廣謀、陳廣交等二人均依法聲明繼承,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陳先輝遺有現金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八○之四三號土地(面積為四萬零二百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四六,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元)、坐落同段同小段第一八○之一七一號土地(面積為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四六,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元)二筆,暨坐落同段同小段第三二三二二建號房屋(建物面積八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九十二年度課稅現值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乙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市公告現值查詢服務表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等件為證,故總計被繼承人陳先輝之遺產現值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514372+(40205×9900×0.00146=581123)+(808×9900×0.00146=11679)+741800=0000000〕。又聲請人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管理報酬,尚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