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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B0000000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券壹張,號碼:NB0000000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有變換新定期存單以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同額之提存物,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