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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代 理 人 梁清雄

黃冠豪律師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緊急處分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該緊急處分即將屆滿,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緊急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黏貼本院牌示處,其處分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除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外,尚待審究檢查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始可決定,如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延長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