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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相 對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聲請人因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自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我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⑥、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既於收購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亦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緊急處分之適用,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所是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准許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未明確指明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不良資產之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重整之前所受讓之不良債權,不受依公司法所為緊急處分裁定效力之限制,致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相對人之不良債權後,持相對人簽發並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背書轉讓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以「法院禁止提示─緊急處分」、「法院裁定之主文,並未將貴公司債權自該緊急處分事件中予以排除適用」等為由逕予退票,未獲付款,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為此聲請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緊急處分裁定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提示票據之處分,予以補充或更正為不包括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讓之債權(含票據債權),或不包含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准許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何就聲請事項有脫漏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緊急處分、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延長緊急處分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縱認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相對人之不良債權,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除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緊急處分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之適用,亦屬聲請人所有之個別權利得否行使之問題,尚難據以認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准許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即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院前開准許緊急處分及准許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未明確指明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不良資產之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重整之前所受讓之不良債權,不受依公司法所為緊急處分裁定效力之限制,致影響其權益為由,聲請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緊急處分裁定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予以補充或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