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相 對 人 丁○○
卯○○壬○○○辛○○癸○○子○○申○○酉○○戌○○巳○○未○○辰○○丑○○寅○○乙○○丙○○甲○○戊○○午○○己○○庚○○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房麗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間確認鄰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五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獲准,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本院苗院月九十一執全良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一九八號、第五二一號存證信函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十一紙(上均影本)及相對人等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經本院調查電腦分案紀錄結果,相對人戊○○、午○○雖對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七號),但該訴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由兩造同意撤回結案,則視同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