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代 理 人 楊金池相 對 人 甲○○

吳錦即林金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二八七二八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四七四00元 │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郵票費 │ 六0八元 │聲請人墊付。(原郵票收付計算書之計算有誤,現已更正。) │├───────┼───────┼────────────────────────────┤│第二審郵票費 │ 六一二元 │相對人墊付。(聲請人溢繳郵資三八元,已另行發還。) ││ │ │ │├───────┼───────┼────────────────────────────┤│合 計 │ 七七三四八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墊付金額二九三三六元,相對人墊付金額四八0一二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二九三三六元 77348-(47400+612)=2933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