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即債務人覃
元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福康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覃元華之遺產支付。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上和解,係訴訟終結之一種,如符合上揭條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無庸先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覃元華間給付補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覃元華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惟債務人覃元華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苗縣榮處字第○九三○○○三四一九號書函(均影本)及苗栗中苗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暨收件回執暨債務人覃元華除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