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間上述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稱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苗院霞民愛九十三聲五○一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卷宗,及查詢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裁定等核明屬實。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如前述,又聲請人前供擔保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並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